(2017)皖1202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丽与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唐梓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丽,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唐梓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656号原告:王俊丽,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太和县。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687号。法定代表人:黄孔文,该公司经理。被告:唐梓超,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王俊丽与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之恋公司)、唐梓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冬之恋公司、唐梓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冬之恋公司、唐梓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冬之恋公司、唐梓超向原告王俊丽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两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后,两被告给原告王俊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王俊丽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唐梓超2015年5月4日。”被告冬之恋公司在收款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冬之恋公司、唐梓超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俊丽现金陆万玖仟圆整(¥69000元)借款人:唐梓超2016年12月30日。”被告冬之恋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截止原告起诉前,两被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冬之恋公司、唐梓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2016年12月30日两被告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所载金额与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相互印证。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唐梓超偿还原告王俊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月息2%计息,自2015年5月5日开始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冬之恋公司、唐梓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 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卜小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