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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付佳与杨胜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佳,杨胜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506号原告付佳,公民身份号码×××,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职工,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杨胜胜,公民身份号码×××,男,199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陕西省清涧县宽州,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袁鹏,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薛增奇,经理。原告付佳诉被告杨胜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慧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佳,被告杨胜胜的委托代理人袁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佳诉称,2016年12月3日19时23分许,付佳驾驶的×××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康巴什新区四号桥由南向北行驶至第L020号路灯杆处时,与前方停驶的杨胜胜驾驶的×××号昌河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号昌河牌小型轿车将在车外的杨胜胜与刘亚龙撞倒,造成杨胜胜与刘亚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后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新区大队认定,付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胜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佳将杨胜胜、刘亚龙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并向双方支付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289.59元,被告杨胜胜未承担其应承担的30%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付佳所有的车辆受损并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43600元,被告杨胜胜应承担30%的责任。后原告付佳与被告杨胜胜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原告付佳诉至法院,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43600的30%即14480元、拖车费1000元等共计15480元,由被告杨胜胜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杨胜胜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号昌河牌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原告付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经过情况。2、维修发票原件2张、鄂尔多斯市和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账单原件1张,证明原告付佳驾驶的×××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43100元,被告杨胜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应按比例划分承担14330元。3、×××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拖车费票据原件1张、×××号昌河牌小型轿车拖车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付佳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拖车费1000元,要求被告杨胜胜承担500元。被告杨胜胜对原告付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均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被告杨胜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单复印件2张,证明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原告付佳对被告杨胜胜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付佳提供的第1、2组证据,因被告杨胜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被告杨胜胜不认可,且其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胜胜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付佳认可,且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9时23分许,付佳驾驶的×××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康巴什新区四号桥由南向北行驶至第L020号路灯杆处时,与前方停驶的杨胜胜驾驶的×××号昌河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号昌河牌小型轿车将在车外的杨胜胜与刘亚龙撞倒,造成杨胜胜与刘亚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2016年12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新区大队认定,付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胜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亚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付佳维修其驾驶的×××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支出维修费43100元。另查明,付佳驾驶的×××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均为付佳。杨胜胜驾驶的×××号昌河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均为杨胜胜,杨胜胜驾驶的×××号昌河牌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本院认为,被告杨胜胜停驾的车辆与原告付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佳车辆受损,因被告杨胜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付佳的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杨胜胜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付佳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佳请求赔偿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佳的车辆维修费按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认定为43100元。原告付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等共计43100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41100元的30%即1233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付佳14330元。因原告付佳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杨胜胜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维修费143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胜胜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赵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 江书 记 员 马新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