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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廖作祥与廖作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作祥,廖作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2244号原告廖作祥,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兰世传(曾用名廖世传),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系原告廖作祥之子。委托代理人陈庭钟,男,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廖作明,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廖冠兴,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作祥与被告廖作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世传、陈庭钟,被告廖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作祥诉称,为响应国家林业政策,于1994年向龙岩市××沙镇××村承包位于龙岩市××营××村浮崙坑荒山、荒田一片(东至营斗小组山场水圳、南至崙、西至坑、北至坑,约30亩)。廖作祥承包后,开荒开坑该山地土地,种植果树、杉木、松木等林木,经其多年的经营管理,该片山林已成林,果树也产生相应的经济效益。2016年始,廖作明未经其同意,砍伐其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果树,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管理和使用该山林,造成其林木、果树经济收益受损,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廖作祥请求判令:(1)廖作明立即停止对讼争山场龙岩市××沙镇××村“浮崙坑”的林木、果树的非法砍伐、占有的侵权行为;(2)赔偿廖作祥的经济损失10000元。廖作明辩称其没有对本案讼争山场的林木、果树进行砍伐,本案讼争山场系其承包经营管理的责任山,依法享有承包经营管理权;廖作祥同意归还借种植的山场,并表示由其任意处置,故要求驳回廖作祥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廖作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新罗区白沙镇营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2月27日),证实从1994年开始至今,廖作祥经该村委会同意后在该村的“浮崙坑”荒山、荒田(东至营斗小组山场水圳边、西至坑、南至崙、北至坑)种植果树、杉木、松木等林木。廖作明对该证据中的村委会盖章及廖作祥从1994年开始在讼争林地种植果树没有异议,提出本案讼争林地系其1993年借给廖作祥种植的,廖作祥并没有在讼争林地上种植松木和毛竹。2、新罗区白沙镇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7年5月28日),证实新罗区白沙镇营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日和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廖作明提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3、照片七张,证实廖作祥种植的果树、杉木、松树等林木被廖作明砍伐的情况。廖作祥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廖作明并没有砍伐林木。廖作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新罗区白沙镇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7年4月11日),证实从1991年开始至今,廖作明承包该村集体所有的位于该村由水下洋“土崙坑”山场(东至水渠、南至坎头乾田、西至坑田、北至水渠源头),该山场系廖作明的责任山,由廖作明借给廖作祥种植果树,廖作祥荒废多年,廖作明自2014年起收回借给廖作祥的山场。廖作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廖作明的主张。2、新罗区白沙镇营民委员会出具的《声明》(2017年6月10日),证实新罗区白沙镇营民委员会没有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28日的证明。廖作祥提出该证据属村委会在廖作明到营斗村委会吵闹情况下出具的。3、证人廖某1出具的证明,证实廖作明从1991年开始承包该村集体所有的位于白沙镇营由水下洋“土崙坑”山场(东至水渠、南至坎头乾田、西至坑田、北至水渠源头),该山场系廖作明的责任山,与廖作祥无关,廖作祥的责任山位于白沙镇营“蛇坑”山场。廖作祥提出自然人不能证明林权的归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照片五张,证实廖作祥荒废山场后,廖作明对山场投入了人财物力进行经营管理。廖作祥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廖作明的主张。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新罗区白沙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廖作祥所指的白沙镇营“浮仑坑”山场和廖作明所指的白沙镇由水下洋“土崙坑”山场属同一块地,面积不同是因为廖作祥所指的山场含在廖作明所指的山场范围内,该山场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白沙镇营斗村集体所有。廖作祥及廖作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新罗区白沙镇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廖作祥所指的白沙镇营“浮崙坑”山场和廖作明所指的白沙镇由水下洋“土崙坑”山场属同一块地,该山场林地的所有权属白沙镇营集体所有,系廖作明的责任山。廖作祥及廖作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新罗区人民政府龙新林证字(2010)第14-08-68号林权证,证实新罗区白沙镇营的林地所有权××沙镇××村集体所有。廖作祥及廖作明均无异议。4、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新罗区白沙镇营委会的村主任。廖作祥所指的白沙镇营由水下洋“浮崙坑”山场和廖作明所指的白沙镇营由水下洋“土崙坑”山场属同一块地,已分给了廖作明。廖作祥在讼争林地上种植了柑桔和杉木,经营管理到2013年。廖作祥提出讼争林地属白沙镇营集体所有,不属廖作明的责任山。廖作明提出廖作祥在讼争林地上经营管理到2007年。5、证人廖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廖作祥、廖作明系同村。林地改革时白沙镇营把本案讼争林地分给廖作明管理,廖作祥在讼争林地种植了柑桔和杉木,经营管理到2013年。廖作祥提出讼争林地属白沙镇营集体所有,不属廖作明的责任山。廖作明提出廖作祥在讼争林地上经营管理到2007年。6、证人廖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廖作祥、廖作明的亲哥哥,廖作祥与廖作明是双胞胎。上世纪八十年代林地改革时,白沙镇营把本案讼争林地分给廖作明管理,后廖作明把讼争林地借给廖作祥种植柑桔,廖作祥种植的柑桔部分死掉后就改种植杉木,廖作祥经营管理到2011年或2012年。廖作明未征得廖作祥的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拿回讼争林地自行经营管理,在讼争林地上种植了毛竹。廖作祥提出讼争林地属白沙镇营集体所有,不属廖作明的责任山。廖作明提出其在廖作祥的儿子兰世传同意的情况下才拿回讼争林地自行经营管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廖作祥提供的证据1、2存在矛盾,不予确认。证据3,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廖作明提供的证据1、2存在矛盾,不予确认。证据3,属证人证言未经当庭质证,不予确认。证据4,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廖作明分得位于龙岩市××沙镇××村“浮崙坑”山场(东至水渠、南至坎头乾田、西至坑田、北至水渠源头,范围位于龙新林证字【2010】第14-08-68号林权证内)。1994年,廖作祥征得廖作明同意后在该山场种植柑桔,种植的柑桔部分死掉后就改种植杉木,一直经营管理到2013年止。2014年廖作明在廖作祥未对山场进行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就把山场拿回自行经营管理,并在山场种植了毛竹。2016年讼争山场的杉木被他人砍伐。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属龙岩市××沙镇××村集体所有,在“林业三定”时期由龙岩市××沙镇××村划分给该村村民廖作明经营管理。廖作明将讼争山场交由廖作祥种植柑桔,后廖作祥未再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收回自行经营的行为,系其履行山场经营管理权的行为,廖作祥要求廖作明停止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廖作祥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山场的杉木系廖作明砍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廖作祥要求廖作明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廖作祥要求被告廖作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廖作祥要求被告廖作明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作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盛  贺人民陪审员 赖  小  专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水娇(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