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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白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能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男,汉族,1964年4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薛永刚,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魁、李永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白小,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审第三人王白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凉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5民初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郭宇,被上诉人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魁、李永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白小经本庭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内0925民初260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王白小不是被执行人,划拨王白小仔章盖营村村民委员的执行行为错误;2.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当依法裁定中止对涉案工程款的执行。被上诉人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与原执行裁定有关,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2.上诉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通过另案诉讼确认对本案执行款项享有所有权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3.凉城县法院将王白小作为被执行人,扣划章盖营村村委会款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王白小未到庭。上诉人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不得强制执行原告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章盖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工程款,并判令被告返还已经强制执行的工程款1150000元;2.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章盖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工程款;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确认的工程款,已由本院(2014)凉执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确认,认定王白小为实际施工人,章盖营村村委会尚尾欠王白小工程款150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裁定有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上诉人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向凉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凉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内09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裁定书中明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上诉人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凉城县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3月24日凉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内0925执异4号执行裁定,并明确写明:”本案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已经无权对该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诉人收到(2016)内09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故该裁定已经生效,即上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综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丽君审判员  牛 波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任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