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恢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希军与苏文正、韩保花、苏勇、贠自改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希军,苏文正,韩保花,苏勇,贠自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873号申请人王希军,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苏文正,男,194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韩保花,女,194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苏勇,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贠自改,男,1938年8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王希军申请执行苏文正、韩保花、苏勇、贠自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希军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9日立��执行,本院依法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苏文正、韩保花、苏勇、贠自改限期给付申请人电动三轮车款9000元、违约金3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25元、执行费82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贠自改名下的存款7000元予以划拨,已给付申请人。余款双方达成和解,由被执行人苏勇一次性再行给付申请人现金3128元,缴纳执行费82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审判员赵保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