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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6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查泽芬与董金鑫、张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泽芬,董金鑫,张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753号原告:查泽芬,女,194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董金鑫,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张惠芬,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查泽芬与被告董金鑫、张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鑫、张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泽芬诉称:董金鑫于2016年1月27日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但该款经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金鑫、张惠芬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金鑫、张惠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董金鑫向查泽芬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查泽芬现金叁万元正”。该款经催要未能归还,为此,查泽芬于2017年7月4日持借条诉至本院。另查明,董金鑫与张惠芬于199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董金鑫向查泽芬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董金鑫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董金鑫与查泽芬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查泽芬要求董金鑫归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董金鑫与张惠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董金鑫与张惠芬共同归还。董金鑫与张惠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金鑫、张惠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查泽芬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董金鑫、张惠芬负担。该款已由查泽芬垫付,董金鑫、张惠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查泽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汤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