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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3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长清、王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长清,王秋,刘发仁,张阔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长清,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高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高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仁,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元,高密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阔强,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上诉人于长清、王秋、刘发仁因与被上诉人张阔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长清、王秋、刘发仁上诉请求:撤销(2017)鲁0785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张阔强负担。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于长清、王秋、刘发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未查明事实且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于长清、王秋虽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分别经营买卖,不仅具有还款能力,且分别还款完全是正常现象,一审不能以现实极为少见的主观判断来否定这一事实。二人还款具有明显不同,显然是两笔不同的还款:首先看2016年6月份的还款:6月10日,王秋转账10000元,而于长清除在10号交付现金10000元外,还于6月14日通过ATM机给张阔强转账利息1000元(于长清每月均支付利息1000元);但2016年7月份还款:7月10日王秋转账11000元,于长清现金交付10000元,两者具有明显的金额上的差别,假设只有转账一种行为,那么收条上写“收到现金11000元”才对,而绝对不可能只写“收到现金10000元”;再看8月份还款:现在是王秋转账10000元,而于长清交付现金11000元,按一审判决的逻辑看,王秋转账10000元还款,而张阔强出具11000元收条根本不符合现实(具体原因见第二点论述);再往下,9月份、10月份还款,不仅还款的数额不符,而且两人还款的时间、次数更是明显不同,但是双方本就因本案发生过激烈冲突(并闹至派出所),本是两笔不同的还款,如果一审认定是一种还款行为的话,在王秋转账后怎能不让张阔强打条呢?而且9月份分别转账8000元和3000元,10月份转账两次6000元和4000元,这每一笔转账都不是小到可以忽略的数额。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并没有认真查明证据之间的明显差别所反映出的事实,而是主观性的认定同时还款在现实中很少见,就必然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于长清、王秋的两种不同还款方式是一种还款行为,根本不符合当事人双方整个事情发生的背景。值得注意的是,张阔强在一审事实调查阶段都承认当事人双方之间矛盾激烈,都闹至派出所了。试想,在双方矛盾如此激烈的情况下,转账11000元,张阔强给出具10000元的收条,转账人能干吗?同样的,有的月份,转账10000元,而张阔强出具11000元的收条,张阔强能乐意吗?在于长清出具的“2016年11月11日张阔强给于长清发送的手机短信”证据来看,张阔强对于长清的辱骂已经溢于言表,表明双方的矛盾已经很深了,既然双方矛盾已经如此激烈,对于转账和收据之间数额上的差距,当事人双方谁都不可能忍让和不管,这也足以证明这是两种不同的还款行为。至于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到条的金额、时间看,与银行转账的金额、时间基本吻合”是完全的主观猜测。这个钱到底有没有还,不能仅凭“基本吻合”来认定,两类(转账凭证和收条)之间的多次“不吻合”已经说明这不可能是一笔还款。一审明显未查明事实,判决错误。三、一审认定“两种还款行为”仅仅是“转账”一种行为,与张阔强在一审庭审中对还款事实的陈述相矛盾。张阔强本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他(指于长清、王秋)有时给我现金,有时打给我”,该回答也与其代理人陈述的(还款只有转账一种方式)观点相矛盾。而且,张阔强实际上已经承认了有两种还款行为(转账和现金支付),因为无论是现金还是转账还款,全部是利息随本金一起偿还的。四、于长清分五次还款均是小额(1万或1万多元),而且其一直经营二手车买卖业务,手中常备有现金,使用现金还款很正常,其每次还款都是在双方的车里当面交给张阔强,张阔强给其出具收条,收条便是有力的证据。于长清持有收条,便证明已经偿还了相应数额的现金(包括利息),张阔强认为没有还款应当举证相反证据(一审中于长清已经举证证明张阔强有还款时的录音)。如果张阔强举出该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于长清没有交付现金,而不是全凭法官主观猜测。而且依据法律“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张阔强认为于长清、王秋没有另外交付现金,应当进行基本的举证,而不能仅凭口头否定,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于长清、王秋。五、张阔强的代理人在一审质证阶段曾陈述10月份的收条系于长清、王秋自己制造,请问假从何来?如果有假,张阔强及其代理人为什么不当庭申请鉴定呢?收条上有字有手印,怎么经不起鉴定。另外,于长清、王秋10月份两次转账,张阔强在法庭上曾说于长清在车上给王秋打电话,王秋转账后再给于长清打条。现实是两笔转账,张阔强应当打两个收到条才对,而且每次打条与每笔转账的数额相符才对。证据反映的情况和自己的陈述已经自相矛盾。不仅如此,9月份的情况也是如此(分两笔转账),真如张阔强所说,于长清、王秋每转账一笔,难道也不怕你张阔强不打收条吗?只有一个答案可以解释张阔强这个自相矛盾的说法,那就是于长清交付现金时张阔强给其出具收条,而王秋通过银行转账自然有转账凭证为据,二者根本不用担心说不清楚还款的情况。六、张阔强一审时对“2016年8月份收到条”涂改处的解释与事实不符。该处涂改也最深刻的证明张阔强是在对本不存在的债权进行恶意诉讼。张阔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阔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长清、王秋、刘发仁立即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长清、王秋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0日之前,于长清、王秋曾向张阔强借款150000元,并用鲁G×××××车辆作抵押。后,于长清、王秋偿还30000元,余款120000元未还。于长清、王秋将上述抵押车辆卖给了刘发仁。2016年5月9日,双方发生纠纷。次日,经高密市交通派出所协调,于长清、王秋支付张阔强20000元。就余款100000元,于长清为张阔强出具借条并达成还款协议,口头约定月利率1%,每月偿还本金10000元,息随本清。于长清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王秋、刘发仁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6月10日,王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张阔强转款10000元。2016年6月14日,于长清通过朋友李言滨的账户向张阔强转款1000元。2016年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9月12日、10月10日、10月13日,王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阔强分别转款11000元、10000元、8000元、3000元、6000元、4000元。以上合计53000元。张阔强为于长清出具五份收到条,时间与金额如下:2016年6月10日10000元、2016年7月10日10000元、2016年8月10日11000元、2016年9月10日10000元、2016年10月13日10500元,以上合计51500元。庭审中,张阔强虽认可于长清已还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主张均是银行转账方式还款,且释称其为于长清出具的收到条针对的就是收到的银行转账款,而非于长清另外交付了现金。于长清对其主张的现金交付,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对交付的时间、地点等亦未能作出具体说明,仅是在庭审中作了如下陈述:“从每月的利息交付来看,每月利息给付1000元,当于长清支付自己那一份的本金及利息后,王秋便不再支付利息,仅支付本金10000元,而当王秋支付自己那份本金及1000元利息后,于长清便不再支付利息,仅支付本金10000元。足以看出,是两种不同方式的还款行为。而且从每月的付款来看,现金交付的收据和转账凭证上,要么数额不一致,要么时间不一致。二者具有明显不同,这可以看出是两个不同的人进行的不同方式的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张阔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于长清、王秋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张阔强向于长清、王秋提供了借款,于长清、王秋理应按约偿还。刘发仁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表明其愿意作为主债务人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张阔强要求于长清、王秋、刘发仁偿还其剩余50000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于长清、王秋、刘发仁抗辩的除银行转账53000元外还用现金还款51500元、借款已付清,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张阔强为于长清出具的收到条的金额、时间看,与银行转账的金额、时间基本吻合;款项转至张阔强账户后,张阔强出具收条,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虽然款项是从王秋账户转出,收到条是向于长清出具,但基于二人的夫妻关系,张阔强向于长清出具收到条也符合常理。而从于长清、王秋、刘发仁的陈述看,于长清、王秋作为夫妻,于相同时间不同的方式分别向债权人还款,现实当中极为少见。于长清、王秋、刘发仁未能就现金的交付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形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结合于长清、王秋、刘发仁为张阔强出具借条中每月还款10000元的内容,可以确认张阔强为于长清出具的收到条是指收到的银行转账款,而非另外交付了现金。故对于长清、王秋、刘发仁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于长清、王秋、刘发仁共同偿还原告张阔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于长清提供其2016年6-10月份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其有现金交付能力及所主张的现金交付的真实性,并释称清单显示的2016年9、10月份提款均是用于偿还张阔强借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阔强为于长清出具的五份收到条是基于案涉银行转账方式的还款还是另外的现金方式还款。第一,张阔强为于长清出具的收到条的金额、时间,与银行转账的金额、时间基本吻合;第二,款项转至张阔强账户后,张阔强出具收条,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第三,基于于长清与王秋二人的夫妻关系,款项从王秋账户转出,收到条向于长清出具也符合常理;第四,于长清、王秋作为夫妻,于相同时间不同的方式分别向债权人还款,现实当中极为少见;第五、于长清、王秋、刘发仁未能就其主张的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形作出合理、详细的说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第六、2016年5月10日借条中约定的还款额度即为“每月按时还款壹万元”。综合以上分析,一审认定五份收到条是基于银行转账方式的还款而非另外的现金方式还款,并无不当。二审中,于长清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提取现金后还款。于长清、王秋、刘发仁上诉主张的除一审所认定的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外,另有收到条载明的现金方式还款51500元,双方之间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长清、王秋、刘发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于长清、王秋、刘发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祝建海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昱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