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培足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45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培足(绰号“黑足”),男,1957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文盲,务农,家住晋江市。曾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行为于2015年5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0日继续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培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培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以来,洪连奇(已判决)在晋江市金井镇钞岱村茂峰区山上一临时搭建的棚子内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利用牌九、骰子以“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人每局押注最低人民币(币种,下同)100元,从中抽头渔利。葛某(已判决)在赌场从事抽水钱、收拾赌具等现场管理。赌场分别以每天50元、50元、100元、100元的工资雇佣陈某、施心爱、陈培图(均已判决)和被告人陈培足参与赌场事务。其中,被告人陈培足负责望风及通风报信等,陈某负责望风、赌场供电、打扫卫生、看管参赌人员车辆等,施心爱负责现场管理,陈培图负责望风及看管参赌人员车辆。2014年9月1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该赌场,现场参赌人员20人以上,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施心爱及范某等8名参赌人员,查获赌具牌九1副、骰子3颗及赌资6712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陈培足在晋江市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检查、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陈培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培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以来,洪连奇(已判决)在晋江市金井镇钞岱村茂峰区山上一临时搭建的棚子内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利用牌九、骰子以“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人每局押注最低人民币(币种,下同)100元,从中抽头渔利。葛某(已判决)在赌场从事抽水钱、收拾赌具等现场管理。赌场分别以每天50元、50元、100元、100元的工资雇佣陈某、施心爱、陈培图(均已判决)和被告人陈培足参与赌场事务。其中,被告人陈培足负责望风及通风报信等,陈某负责望风、赌场供电、打扫卫生、看管参赌人员车辆等,施心爱负责现场管理,陈培图负责望风及看管参赌人员车辆。2014年9月1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该赌场,现场参赌人员20人以上,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施心爱及范某等8名参赌人员,查获赌具牌九1副、骰子3颗及赌资6712元(均已判决没收)。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陈培足在晋江市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洪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4年2月开始,其在陈某屋后山上搭盖一简易棚子,提供赌具、椅子等物及食品,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每次至少均有二十余人参赌,赌场股东仅其一人。当时其让施心爱向其拿钱帮忙购买上述物品,又以每日50元的工资雇佣施心爱负责看管现场、收取“水钱”、搬赌具、椅子及收拾;以每日50元的工资雇佣陈某望风、供电、打扫卫生、看管赌客车辆;以每日100元的工资雇佣陈培足望风;葛某是其女婿,当其没空时就会到赌场内维持赌场秩序、防止赌客吵架帮忙收取“水钱”。2.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洪某于2014年3月份前后开始在其屋后开设赌场,提供赌具、食物饮料,供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每月聚赌一二十天,每天均有一二十人参赌。洪某并将饮料放其家中,还在赌场放置三台电扇由其无偿供电,其也曾让洪某寄放赌具,2014年4、5月间,洪某曾先后十余次以每次50元的工资,雇佣其在通往赌场的路口望风,参赌人员若有驾驶车辆,也会将车辆停放其家门口,其经常看到施心爱到洪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其赚得工资500元,工资由洪某支付。3.同案犯施心爱的供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洪某在茂峰区陈某屋后一山上开设赌场,提供赌具、饮料,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每次均有一二十人参赌。该赌场的档主是洪某,赌场由洪某和其女婿经营,洪某的女婿负责抽头渔利、招呼赌客。2014年9月10日11时许,其和杨某等人在本案案发赌场利用牌九以100元为底按“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警方现场扣押1副牌九、3颗骰子和赌资6712元。其以每日50元的工资受雇于洪某在赌场负责维持秩序、搬桌椅,其每次去该赌场均未曾见过有其他人帮忙经营赌场,但均有看到葛某在赌场负责收取“水钱”,其认为该赌场是洪某自己经营开设,洪某将饮料存放在陈某家中,雇佣陈某为赌场望风、供电;雇佣陈培足、陈培图望风。其共赚得420元,工资由洪某支付。4.同案犯葛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4年4月份前后,其回到岳父洪某家居住,其时洪某在钞岱村茂峰区山上开设赌场,提供赌具、饮料,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每次均有一二十人参赌。该赌场由洪某一个人经营,无其他股东,也由洪某自己收取“水钱”,以每日50元的工资雇佣陈某负责望风,并在陈某家中存放赌具及椅子;以每日50元的工资雇佣施心爱负责搬放、收拾赌具和椅子。其也曾在赌场帮忙望风、收拾椅子及赌具,若洪某不在赌场内,其会在赌场内负责收取“水钱”、收拾赌具等现场管理工作,但大部分时间都是洪某自己收取“水钱”,其未收取任何报酬,也未参与分红。5.同案犯陈培图的供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洪某于2014年2月至9月间在茂峰区一山上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场一般由洪某收取“水钱”。2014年3月份后,其以每次100元的工资受雇于洪某负责望风及看管赌客停放的车辆,期间共赚取约2000元工资,工资由洪某支付。5.人身安全检查记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人员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及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财物进行保全及收缴的情况。7.身份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判决、前科情况。8.行政处罚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9.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投案说明、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0.被告人陈培足的供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4年3月份左右,洪某称在茂峰区茂下山上开设赌场,因为通往赌场的路就在其小卖部旁,故雇佣其帮忙看下路过该路的人员和车辆,为赌场望风,该赌场组织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洪某是赌场档主,施心爱、葛某、陈某、陈培图都是洪某叫到赌场帮忙的。2014年9月份,赌场被查获,赌场平时参赌人员少则十来个,多则二三十人。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培足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培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培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培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钊珑审 判 员 张 园人民陪审员 庄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许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