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永旺与夏秀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旺,夏秀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742号原告:李永旺,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夏秀厅,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住于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李永旺与被告夏秀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秀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夏秀厅偿还李永旺欠款人民币4303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034元(以430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0月27日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止,共1年8月20天,为8034元直至欠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合计51073元;二、判令由夏秀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永旺与夏秀厅原先是合作关系,在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李永旺曾为夏秀厅加工服装,总加工费共计186095元,在这期间夏秀厅陆续归还127056元,经结算夏秀厅共欠李永旺款59039元。2015年10月27日,夏秀厅向李永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李永旺服装加工费共计人民币伍万玖仟零叁拾玖元正(59039元),并注明一个月还一半(10月27日-11月26日)(30000),剩下三个月内还清。身份证:。夏秀厅在2015年11月27日还8000元,2015年12月7日还2000元,2015年12月20日还1000元,2016年2月5日还3000元,2016年3月26日还1000元,2016年6月6日还1000元,共计归还16000元,剩余43039元未归还。此后,李永旺三番五次地找夏秀厅沟通,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夏秀厅一直推脱没钱,后面甚至不再理会李永旺,至今为止分文未还。李永旺认为,夏秀厅拖欠李永旺款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还款。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李永旺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夏秀厅庭后辩称,对李永旺主张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其确实有向李永旺出具欠条,当时还欠59039元,之后夏秀厅陆续有还了19000元,并非李永旺所述的16000元,现在无法一次性李永旺欠款。但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夏秀厅向李永旺出具欠条后还款情况,李永旺主张夏秀厅偿还了16000元,并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夏秀厅主张已偿还19000元,对于多出的30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夏秀厅的该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李永旺述称夏秀厅在出具欠条后向其还款16000元,系对其不利的主张,亦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夏秀厅提出已偿还19000元欠款的抗辩意见,16000元以外的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夏秀厅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李永旺请求夏秀厅偿还欠款430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夏秀厅未按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李永旺请求夏秀厅支付以本金430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夏秀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永旺欠款43039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李永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计538.5元由夏秀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继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郑香鸿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