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6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夏秀琴与尹志祥、刘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琴,尹志祥,刘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685号原告:夏秀琴,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扬,扬州市江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志祥,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刘金林,女,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828号仓储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秀琴与被告尹志祥、刘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扬,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志祥、刘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夏秀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66322.78元(医疗费863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86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15元、财物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20时40分左右,尹志祥驾驶登记在刘金林名下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北路瘦西湖隧道入口前机动车道内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夏秀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夏秀琴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志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秀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尹志祥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6月5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夏秀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内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其左面部软组织挫伤致面部色素明显改变,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被告尹志祥垫付了31182元医疗费用,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尹志祥、刘金林未答辩。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并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承认原告夏秀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扬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且尹志祥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由人保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替代尹志祥承担80%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刘金林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江苏派科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停发证明、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等可以证实其工资收入340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0400元。财物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6029.23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3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83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492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16天实际发生1220元,其他74天*50元/天)、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168638.40元(40152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3215元,上述损失合计294612.63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9690.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7472.63元*8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夏秀琴的损失已由人保扬州公司予以赔偿,其应返还尹志祥垫付的医疗费31182元。被告尹志祥、刘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秀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9690.10元;二、原告夏秀琴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尹志祥垫付的医疗费31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尹志祥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尹志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杜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