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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莉与被告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莉,朱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830号原告:杨丽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被告:朱亮原告杨丽莉与被告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莉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10月23日共计3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11月13日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起诉之日,共产生590元利息,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从2016年1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2万元,于2016年11月13日归还;同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账凭证、录音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来院起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丽莉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朱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丽莉借款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4日起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显波审判员  陈壮威审判员  姜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乃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