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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许根炳与罗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517号原告许根炳,男,196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彬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磊,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婷,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婷,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根炳与被告罗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根炳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华,被告罗磊,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根炳诉称:2015年3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罗磊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吴江区黎里镇益丰村村道倒车时与由东往西的原告(后座搭载华杏妹)驾驶的悬挂牌号为“吴江xx”的电动自行车沿益丰村村道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华杏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华杏妹无事故责任。又因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向被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罗磊共同赔偿;3、原告诉讼请求中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90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759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6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45681.09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磊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无异议;2、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许根炳的损失可以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本案受伤的人员有包括原告许根炳在内的两个人,需要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配;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4、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无异议;2、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许根炳的损失可以由被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因本案受伤的人员有包括原告许根炳在内的两个人,需要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配;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5日16时20分许,罗磊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吴江区黎里镇益丰村村道倒车时与由东往西的许根炳(后座搭载华杏妹)驾驶的悬挂牌号为“吴江N0xx”的电动自行车沿益丰村村道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许根炳、华杏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5]第05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根炳负事故次要责任,华杏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根炳被立即送往苏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左腓骨骨折糖尿病。”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0621.89元(含非医疗项目240元,陪客费170元)。住院治疗期间,华杏妹在该医院检查伤情,支出医疗费114.7元。2017年5月3日,经许根炳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许根炳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许根炳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许根炳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2、号牌为“苏E×××××”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曾又伟,该车已向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该车向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3、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已经垫付许根炳10000元。伤者华杏妹、许根炳均同意二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按50%的比例受偿。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原告许根炳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许根炳主张其医疗费金额共计10902.09元,并提交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罗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认为住院医疗费里面的非医疗项目240元,陪客费170元应当予以扣除,并且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且无病历印证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许根炳的医疗费损失应当包括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其中住院医疗费共计10621.89元,其中非医疗项目240元,陪客费17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支出,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的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许根炳有相关病历印证的的门诊医疗费为114.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应当为10326.59元。原告许根炳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发票因无相关病历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组成及金额,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许根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6天,共计800元。被告罗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许根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天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天数16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许根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三、营养费。原告许根炳主张其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共计3000元。被告罗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认为营养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许根炳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支持天数应为60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华杏妹的营养费为3000元。四、误工费。原告许根炳主张其误工费共计20759元,并提交了许根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罗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认为原告许根炳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许根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原告许根炳虽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其提交了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吴江市平望镇超群铸件经营部”复印件,且庭后提交了原件,经本院核实属实,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许根炳从事的行业为制造业,故本院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2277元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许根炳的误工损失为20759元。五、护理费。原告许根炳主张其护理费应当共计7440元。被告罗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认为原告许根炳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许根炳的护理费损失包括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损失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其在住院期间,雇佣苏州荣耀合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支出护理费2040元。出院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许根炳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44天,共计528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许根炳的护理费为7320元。六、交通费。原告许根炳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被告罗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均认为原告许根炳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仅认可2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许根炳虽然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证实其交通费用实际支出,但考虑到原告许根炳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且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认可2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许根炳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七、车辆维修费。原告许根炳主张其维修车辆的损失为60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罗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认为经其公司定损为450元,故只认可45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根炳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证实其在震泽胜××摩托配件店、××里镇正华自行车修理配件店维修车辆,车辆损失为600元,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认为经其公司定损为450元,故只认可450元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许根炳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600元。八、鉴定费。原告许根炳主张其鉴定费损失为168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罗磊对其金额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许根炳补充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证实其鉴定费损失为1680元。鉴定费为原告许根炳为确定其损失状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许根炳的损失范围。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认为不属于其保险理赔的范围,为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华杏妹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032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小计14126.59元;误工费20759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28279元;车辆维修损失6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44685.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许根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号牌为“苏E×××××”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分项下金额14126.59元已经超出了该分项的赔偿限额,且本案伤者有两位华杏妹、许根炳,二位伤者均同意二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按50%的比例受偿。故原告许根炳仅能在医疗费用赔偿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赔5000元;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分项下金额28279元和财产损失费用赔偿分项下金额600元均在其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且在该赔偿责任限额的50%范围内,故该28279元和600元均可直接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和财产损失费用赔偿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赔。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根炳共计33879元。其次,原告许根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即医疗费用赔偿分项9126.59元,以及鉴定费1680元,合计10806.59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罗磊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许根炳受伤致残,被告罗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根炳承担次要责任,故针对该部分损失,应当减轻被告罗磊2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罗磊赔偿原告许根炳该部分损失10806.59元的80%,即8645.27元。因被告罗磊名下号牌为“苏E×××××”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故被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根炳8645.2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已经垫付原告许根炳10000元,故该部分垫付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并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再行支付原告许根炳23879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根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3387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在支付23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许根炳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根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64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许根炳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许根炳承担40元,由被告罗磊负担160元,被告罗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许根炳。原告许根炳已预缴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顾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