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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磊与十堰市郧阳区波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郧县波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波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郧县波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磊,陈波,王贤凤,陈平,吴建华,十堰盛世龙实业有限公司,刘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波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郧县波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金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汉族,1993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贤凤,女,汉族,1974年5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华,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系陈平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盛世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普林工业园47号。法定代表人:刘东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红,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波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波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磊、陈波、王贤凤、陈平、吴建华、十堰市盛世龙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盛世龙公司)、刘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波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波兰公司不承担150万元借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失公正。第一,上诉人对十堰市圣庭工贸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王磊处借款4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3万元。该借款已经偿还300万元,尚欠150万元未还,且上诉人提供担保等事实无异议。但借款人与出借人在借款时只约定了3万元的利息,没有其他再约定利息问题。2016年3月19日,刘东红、陈平重新给被上诉人王磊出具《承诺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行为,上诉人不知情、不清楚。一审判决上诉人对150万元借款的利息亦承担还款责任,处理不当。第二,陈平与吴建华系夫妻关系,陈平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属担保债务,吴建华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陈波与王贤凤同样是夫妻关系,陈波在本案中同样所负债务属担保债务,法院却判决王贤凤同样承担所负债务的担保责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王磊、陈波、王贤凤、陈平、吴建华、十堰市盛世龙实业有限公司、刘东红均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7日,十堰市圣庭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约定借期两天,月息3%,被告波兰公司、陈波、王贤凤、陈平、盛世龙公司、刘东红进行连带责任担保。陈平与吴建华是夫妻关系。后十堰市圣庭工贸有限公司只偿还了本金300万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起,仍欠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未及时偿还,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17日,十堰市圣庭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磊借款450万元,约定借款两天,费用3万元,实际是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3月19日,刘东红、陈平出具《承诺书》,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因此,债务人应当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十堰市圣庭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王磊借款450万,约定借款利息3万元属实。2015年11月18日,债务人偿还了借款300万元,尚欠借款150万元,该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波兰公司、陈波、王贤凤、陈平、吴建华、刘东红、盛世龙公司保证担保属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超出部分约定无效。被告吴建华与被告陈平系夫妻关系,因陈平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属担保债务,吴建华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郧县波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波、王贤凤、陈平、刘东红、十堰盛世龙实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王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1500000元本金计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磊对被告吴建华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08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38元,由被告郧县波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波、王贤凤、陈平、刘东红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波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磊、陈波、王贤凤、陈平、吴建华、盛世龙公司、刘东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波兰公司是否应对150万元借款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7日,十堰市圣庭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磊借款450万元,约定借款两天,费用3万元,实为有息借款,为日息约0.33%(3万元÷2÷450万),年息约为120.45%(0.33%×365天)。该利息标准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未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息24%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将利息标准确定为2%,合法有据。因波兰公司对该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未明确排除对利息的担保责任,故其担保责任当然及于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上诉人波兰公司上诉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处理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波兰公司提出不应当承担利息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上诉人波兰公司另提出王贤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王贤凤本人并未提出上诉,且王贤凤在450万借款的担保人签字处亲笔签名,表明其对4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一审判令王贤凤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波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波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相云审判员  熊 品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程正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