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严健与陈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健,陈红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170号原告严健,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勇、赖晓琼,系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莉,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严健与被告陈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由于采取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红莉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严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伟、人民陪审员侯刚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赖晓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向被告陈红莉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健诉称,被告陈红莉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红莉以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9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陈红莉立即偿还原告严健借款9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利率3%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陈红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红莉于2016年6月16日与原告严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9万元;二、借款期间: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共3个月);三、借款利率:按约定利率3%计付,每月16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原告严健于当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本金9万元汇入被告陈红莉的账户。同日,被告陈红莉向原告严健出具了《收条》一份:“今收到严健人民币90000.00整(玖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收条》、《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收费票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红莉向原告严健的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交付借款本金时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据,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严健请求被告陈红莉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付利息,但被告陈红莉没有实际支付,该约定高于年利率24%,对原告请求的高出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主张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红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严健借款本金9万元,并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原告严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红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人民陪审员 侯刚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开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