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周阳春、钟铮与赣州市君成亿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阳春,钟铮,赣州市君成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287号原告:周阳春,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钟铮,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志,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被告:赣州市君成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8号金钻广场10栋东座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96084950G。法定代表人:黄维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澎威,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阳春、钟铮诉被告赣州市君成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成亿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阳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与本案《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名称相一致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9181.4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全部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出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符合双方约定交房条件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1663.5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2015年12月11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全部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违约金之日),以上合计共70844.9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就华谊城购物广场3号楼一层的66#商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4月8日,原告按被告通知到售楼处准备办理交房事宜,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出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导致未按时完成交房,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完成交付,但原告发现被告交付房屋时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与合同约定的不同。后被告逾期交付房屋,且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出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存在隐瞒欺骗行为。被告经书面催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如逾期,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违约金。证据2、江西省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共支付656370元。证据3、入伙会签单、同意收楼通知书,证明原告实际收房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被告延期交房时间共527天,应付违约金69181.4元。证据4、关于要求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函及邮政改退批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协商,要求支付违约金,但协商不成。证据5、华谊城购物广场入伙通知书,证明被告告知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4月8日。证据6、编号为1506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仅向我方出示了编号15061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与我方买卖合同项目名称不一致,原告所购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且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出示所购房屋的竣工备案手续。证据7、现场拍摄图及视频,证明2015年8月8日时,原告所购房屋未砌墙、安装门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其他商店已经营业了,原告的店铺还在施工。被告辩称,1、答辩人确实存在延期交房的情形,但延期交房的原因不是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可以依合同约定据以延期,不构成违约。答辩人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本案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工程属于赣州市政府重点“菜篮子”工程,消防部门考虑到人流量,要求新增一个消防通道,但该通道涉及隔壁一栋房屋的拆迁工作,工程因此延期9个月竣工。2、被答辩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答辩人可以根据被答辩人逾期付款的累计天数延后房屋的交付时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12月份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被答辩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至2013年7月才实际放款,考虑到被答辩人反映的移交材料和银行工作人员通知等因素,答辩人确定银行办理按揭时间为90天比较合理,据此计算,被答辩人逾期付款150天,答辩人可依合同约定延后150天交付房屋。3、答辩人延期交房实际天数为280多天。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答辩人通过电子通讯和快递送达《入伙通知书》时间为2015年4月6日-8日,实际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同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发放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答辩人通知了被答辩人收房,同时也通过了全套的工程竣工验收,被答辩人由于自身原因怠于收房不能成为延期交房的事由。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使用时,被答辩人若对房屋质量等有疑问,可提出书面异议,答辩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答辩人建设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被答辩人未办理实际收房且不提出任何相关异议,一直至2015年12月份才收房,这中间扩大的相关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4、因被答辩人是与其他几个商铺店主共同商谈购买,收房后统一装修,在装修时为扩大使用面积,占用了市场公共通道和消防通道,为了市场的公共安全,答辩人作为市场的开发方,要求被答辩人退出公共通道和消防通道占用面积,消除隐患。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逾期办理按揭贷款违约金明细表,证明原告逾期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证据3、入伙通知书邮寄快递单据、快递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4月6日通知原告收房。证据4、房屋交接格式文件,证明依据统一快递件内容显示被告已明确通知原告房屋已竣工验收具备入伙条件。证据5、《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被告出售房屋已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符合交付的条件。证据6、原告购置商铺平面图,证明原告侵占公共通道及消防通道的事实。证据7、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7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3,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延期交房天数仍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4,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曾发函给被告协商,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但违约金利息的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通知交房时间,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已向本院提交了赣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保存的原件复制件,且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对证据7,交付房屋只要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即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2,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约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房屋已竣工验收具备入伙条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均予认定。对证据6,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原告周阳春、钟铮与被告君成亿公司签订了《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编号为:20121000956),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坐落于赣州市章××区河套老城区编号××地块××城购物广场××#商铺(建筑面积33.15m2,单价19800元/m2,总价656370元)一间。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取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2015年4月6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通知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前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后,双方因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宜协商未果,致诉。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属于逾期交房,理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收房手续的时间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称被告通知交房时尚不符合交房条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逾期未办理交房手续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案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应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共计285天,根据合同约定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413.09元[656370元×每日万分之二×285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9181.4元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示与所购店铺工程名称相一致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已向本院提交加盖赣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印章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原告可自由查阅、复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赣州市君成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阳春、钟铮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413.09元;二、驳回原告周阳春、钟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原告周阳春、钟铮负担735元,被告赣州市君成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子为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人民陪审员 庄明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素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