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恢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朱子刚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朱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恢66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董琢理。被执行人朱子刚,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朱子刚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金民二初字第4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2016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朱子刚名下位于金水区丰博颂路34号院10号楼3层30016号房屋一套,查封案号(2013)金执字第3259号,现因被执行人的法律义务已清偿完毕,继续查封前述房产已无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朱子刚名下位于金水区丰博颂路34号院10号楼3层30016号房屋一套予以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少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