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招远市广安石材有限公司与张庆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广安石材有限公司,张庆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815号原告:招远市广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张星镇高家村。法定代表人:郝好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义,男,汉族,居民,住招远市玲珑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翠荣,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招远市广安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广安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菊、被告张庆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广安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57元、双倍工资3719元、鉴定费150元,共计9314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干活,双方约定计件工资,故双方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应按照劳动合同予以裁决;被告的伤情过轻,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构不成十级。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被告出勤不够一个月,被告在干活过程中,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为其购买意外伤害险,原告已协助被告理赔完毕,被告不应再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持原告的申诉请求。张庆义辩称,被告手受伤后不能干活,一直在家待岗。2016年6月被鉴定为劳动障碍程度10级,2016年8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方曾找中间人协商,因为被告难以适应原告的工作安排,所以在2016年9月被告就口头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张庆义到原告招远市广安石材有限公司处从事上料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7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支付被告受伤补助500元。2016年1月20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6月7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2016年12月19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花费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被告伤愈后再未回原告处上班。2016年8月被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27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30元、5-6月份的双倍工资12000元。2017年4月19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6]第0253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27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54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33元(已扣除原告支付的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157元。4、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719元。5、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150元。6、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仲裁裁决事项认可,对仲裁未支持的申诉请求部分放弃主张权利。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未确认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原告的雇员,因此被告不能享受劳动工伤待遇,原告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自己负担。另,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外对劳动仲裁认定的原告月工资3719元不予认可,称被告的月工资不超过35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在仲裁阶段,原告提交了被告在岗出勤表、工资表、被告支取工资的小票,在岗出勤表和工资表载明“被告2015年5月10日至7月1日累计在岗20.5天,工资3500元”。被告称其日工资不低于200元,但对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劳动仲裁认定的原告月工资3719元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受到的伤害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原告称被告只是原告的雇员,因此被告不能享受劳动工伤待遇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十级,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原告处上班,且在仲裁阶段向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应视为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关于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权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主张依法亦不予采纳。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在岗出勤表和工资表载明“被告2015年5月10日至7月1日累计在岗20.5天,工资3500元”,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按此测算,被告的日工资为171元,按国家法定计薪天数21.75天/月折算,被告的月工资为3719元(171元/天×21.75天),依法可作为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双倍工资的依据。原告称被告的工资不超出3500元/月,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2015年5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5月的双倍工资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6月双倍工资3719元。被告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50元,依法应由原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支付的500元补助,依法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外,被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27元(4382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54元(438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33元(3719/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157元(3719/月×3个月)、鉴定费15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远市广安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庆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54元;二、原告招远市广安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庆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33元;三、原告招远市广安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庆义停工留薪期工资11157元;四、原告招远市广安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庆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19元;五、原告招远市广安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庆义鉴定费150元;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合计93640元,兑除原告已支付的500元,余款931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招远市广安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邵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