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振海与袁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海,袁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864号原告:张振海,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庆,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章,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海刚,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中路吉泰公园世家2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于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海与被告袁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庆、董怀章,被告袁海刚,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223.8元[扣除交强险已赔偿的医疗项下的各项费用10000元后,赔偿医疗费336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误工费66900.8元(120天×67830元÷365天×3)、护理费10321元(90天×41861元÷365天)、交通费581.1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50000元×10%),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8元,复印费46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按照责任比例80%计算];二、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9时25分,被告袁海刚驾驶宁AX**号出租车,沿长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城东路与清河南街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魏芳芳及原告。此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袁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左腿多发性膝关节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事故导致原告误工120天,护理90天,加强营养60天,事故造成原告大量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另,涉案宁A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海刚辩称,涉案出租车已经投保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被保险人系银川市中北汽车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涉案车辆宁AX**号车辆虽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被告袁海刚是否是被保险人同意的合法驾驶人,请法庭依法核实并确定是否追加被保险人银川市中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原告所诉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标准并不适用于本案,该三期应由法庭根据原告的实际受损情况在合理范围内核算。被告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依法在本案中予以核减。同时,本案与贵院受理的(2017)宁0104民初6865号案件同属于本案需赔偿范围内,请求法庭在判决时综合两案的赔偿情况,不应超出被告的各项赔偿限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9时25分许,被告袁海刚驾驶宁AX**号小型客车,沿长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城东路与清和南街路口西100米时,遇行人魏芳芳及原告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长城东路时发生碰撞,造成魏芳芳、原告分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袁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多发性膝关节损伤(左),前十字韧带断裂,膝内侧副韧带撕裂;2.股骨髁骨折;3.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24天,该院行左膝关节镜下探查、清理、锚钉固定、MCL修补术、自腘肌腱重建ACL、半月板缝合术,现遗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3571.85元(门诊费7964.9元、住院治疗费25606.95元),其中被告袁海刚支付1673.1元,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康复治疗过程中,购买康尚轮椅,金额580元,购买铝合金双拐一副,金额98元。后原告通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振海伤残等级属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进行该项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涉案宁A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系北清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清大教育部在西北区域的销售总监,工作地点在宁夏银川市,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收入证明及说明各一份,主张其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2740元,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6月4日收入仅为59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830元/年三倍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张培斌护理,张培斌系农村户口,在甘肃省从事农业生产。还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袁海刚与案外人银川市中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冯敏、张喜文三方签订驾驶员聘用协议,聘用被告袁海刚为宁AX**号出租车的驾驶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次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次责任的比例,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袁海刚负事故80%的责任,原告负事故20%的责任。涉案车辆宁A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袁海刚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治疗2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33571.85元(门诊费7964.9元、住院治疗费25606.95元),其中被告袁海刚支付1673.1元,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关于“三期”鉴定的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一般依据学理判断进行鉴定。司法实践中,“三期”鉴定并非必要的专门性鉴定,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相应期限。考虑到原告“左膝关节多发性损伤”现遗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结合治疗情况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误工期100天、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50天。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及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应当辅以社会保险及纳税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按照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主张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到原告从事教育培训工作,相关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类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895元的标准赔偿,据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9971.23元(72895元÷365天×10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培斌护理,并按照甘肃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平均工资41861元/年主张护理费,虽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该标准不高于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均收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认护理费8028.14元(41861元÷365天×70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治疗及康复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原告住院2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术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康复治疗中,购买辅助器具实属必要,其主张辅助器具费6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必要开支,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袁海刚、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本地区内,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15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故残疾赔偿金为54306元(27153元/年×20年×10%);复印费系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依据票据法庭确定复印费为46元;鉴定费系原告诉讼维权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鉴定事项及采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为1000元;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8471.85元(33571.85元+2400元+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限额以外的28471.85元(38471.85元-10000元),按照事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22777.48元(28471.85元×80%),被告袁海刚已经实际支付原告167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104.38元(22777.48-1673.1元)。被告袁海刚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主张权利。另,本院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合计87283.37元(19971.23元+8028.14元+300元+54306元+4000元+678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支出的复印费46元,应由被告袁海刚赔偿原告。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和垫付,故本案鉴定费1000元亦应由被告袁海刚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0060.85元(22777.48元+87283.37元),被告袁海刚应赔偿原告复印费及鉴定费损失共计1046元(1000元+46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关于本案应当追加银川市中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调取被告袁海刚于(2017)宁0104民初6865号案件中提交的《中北公司驾驶员聘用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袁海刚系银川市中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聘用的合法驾驶人员,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认为应当追加银川市中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振海各项损失共计110060.85元;二、被告袁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振海鉴定费及复印费共计10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张振海负担345元,由被告袁海刚负担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负担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利人民陪审员 王丕恒人民陪审员 贾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田进花书 记 员 朱 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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