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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496徐州市贾汪区宏大物资经销处与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徐州市贾汪区宏大物资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宏大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夏桥矿校南侧。主要负责人:孙善金,该单位经理。上诉人李涛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宏大物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24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涛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经过审理仅凭上诉人自述就认定其在贾汪区紫庄镇阮庄新村所谓的工地向上诉人供应钢材没有客观依据,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履行地。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以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的管辖权如何确定。根据本案一审中徐州市贾汪区宏大物资经销处的陈述,其陈述双方之间系“口头协议,合同的履行地在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并提供欠款单以初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李涛对徐州市贾汪区宏大物资经销处陈述的合同履行地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仅在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中提出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徐州市贾汪区宏大物资经销处提供的初步证据,遵循优势证据规则,徐州市贾汪区宏大物资经销处主张涉案合同履行地系贾汪区,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此外,由于本案系管辖权之诉,争议焦点问题为管辖权的确定,涉案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等问题,均属于实体审查认定的范畴。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李涛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王 素 芳代理审判员 欧阳文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