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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安徽国元典当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安徽普一林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霍山县盛隆竹业有限公司)、王慧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元典当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普一林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霍山县盛隆竹业有限公司),王慧,许华,程胜德,汪漫,朱敦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733号原告:安徽国元典当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阳光威尼斯第29栋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5726491Q(1-1)。法定代表人:薛永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青,该公司风控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磊,该公司业务部经理。被告:安徽普一林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霍山县盛隆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与儿街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3055248U。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慧,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许华,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程胜德,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汪漫,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朱敦明,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安徽国元典当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与被告安徽普一林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一林公司)、王慧、许华、程胜德、汪漫、朱敦明典当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青青、张蕾磊,被告普一林公司、王慧、许华、程胜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漫、朱敦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安徽普一林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当金本金130万元,支付综合费用994元,支付逾期违约金28.08万元,合计158.18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二、判令以上六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三、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典当物位于房产(房地权××字××)、霍山县××镇与××南侧278.46㎡房产(房地权霍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王慧、许华、程胜德、汪漫、朱敦明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普一林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约时企业名称为“霍山县盛隆竹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普一林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典当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两份,被告安徽普一林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霍山县××镇与××南侧6123.0㎡土地(霍国用2006第966号),霍山县××镇与××南侧998.35㎡房产(房地权霍字第××号),霍山县××镇与××南侧1959.85㎡房产(房地权霍字第××号),霍山县××镇与××南侧404.96㎡房产(房地权霍字第××号),霍山县××镇与××南侧278.46㎡房产(房地权霍字第××号)向原告典当抵押借款200万元,月综合费率2.2%,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并依法办理了土地及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慧、许华、程胜德、汪漫、朱敦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五被告均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安徽普一林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续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安徽普一林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典当本金70万元,且陆续支付了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因到期无法还款,经协商共续当展期两次,续当至2016年3月28日。当期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当金130万元,并且综合费用也仅支付到2016年3月27日。同时,被告王慧、许华、程胜德、汪漫、朱敦明也未能依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以上六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方催要无果,现具文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4日,普一林公司(甲方,签约时企业名称为“霍山县盛隆竹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普一林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元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典当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典当为房地产抵押典当,当物为霍山县××镇与××南侧6123.0㎡土地;霍山县××镇与××南侧998.35㎡房产,霍山县××镇与××南侧1959.85㎡房产,霍山县××镇与××南侧404.96㎡房产,霍山县××镇与××南侧278.46㎡房产,典当资金用途为资金周转,典当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甲方应按约定的典当金额和期限向乙方预交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用标准为当金的2.2﹪,甲方另行支付乙方一个月综合费用,剩余综合费用逐月收取(每月4日前预收次月综合费用),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同时追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续当后,本典当合同继续有效,对应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的合同、协议、资料继续有效。本合同也对应续当凭证,与续当凭证是一个有机整体。乙方经甲方要求有权同意甲方续当,续当时甲方须先归还乙方典当本金金额的50%以上方可续当。若甲方未能足额归还当金本金,则甲方须按照当金总额的月2.2%缴纳逾期利息,同时,按照当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一缴纳逾期违约金,以上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自甲方欠缴综合费用之日起计算至乙方全部实现债权之日止。同日,霍山县盛隆竹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国元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为保障乙方权利实现,甲方自愿以其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向乙方办理抵押典当,甲方抵押担保金额2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若当户续当,抵押期限顺延至续当期满后解押时止。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2015年2月4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息费、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保险费、鉴定费、公证费、登记费等)。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同日,王慧、许华、程胜德、汪漫、朱敦明与国元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各被告均自愿为普一林公司的上述款项向国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续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普一林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其典当本金70万元,且陆续支付了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双方履行《房地产典当合同》项下的月综合费用实际执行标准为当金的1.8﹪。因到期无法还款,经协商共续当展期两次,续当至2016年3月28日。该当期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当金130万元,并且综合费用也仅支付到2016年3月27日。被告王慧、许华、程胜德、汪漫、朱敦明也未能依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经国元公司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能及时归还当金本金。本院认为:国元公司与普一林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国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当金200万元,现普一林公司在当期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剩余当金本金1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普一林公司应承担归还当金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当期内综合费率和违约金约定虽高,但双方实际按月以当金的1.8﹪计算相关费用,现其仍按该标准进行主张相关费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普一林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霍山县××镇与××南侧6123.0㎡土地(霍国用2006第966号),霍山县××镇与××南侧998.35㎡房产(房地权霍字第××号),霍山县××镇与××南侧1959.85㎡房产(房地权霍字第××号),霍山县××镇与××南侧404.96㎡房产(房地权霍字第××号),霍山县××镇与××南侧278.46㎡房产(房地权霍字第××号)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原告现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慧、许华、程胜德、汪漫、朱敦明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约定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未超出其保证范围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履行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款项,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普一林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国元典当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典当本金130万元;二、被告安徽普一林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国元典当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未付综合费用99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3月29起以违约数额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三、被告王慧、许华、程胜德、汪漫、朱敦明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安徽国元典当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被告安徽普一林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并设定抵押的下列房产〔位于霍山县衡山镇与儿街路南侧6123.0㎡土地(霍国用2006第966号),位于霍山县衡山镇与儿街路南侧998.35㎡房产(房地权霍字第××号),位于霍山县衡山镇与儿街路南侧1959.85㎡房产(房地权霍字第××号),位于霍山县衡山镇与儿街路南侧404.96㎡房产(房地权霍字第××号),位于霍山县衡山镇与儿街路南侧278.46㎡房产(房地权霍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安徽国元典当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40元,由被告安徽普一林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慧、许华、程胜德、汪漫、朱敦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军审 判 员  王颖颖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十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