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执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柴春妹、刘日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春妹,刘日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951号申请执行人柴春妹,女,1960年5月9日出生,住江山市区。被执行人刘日朝,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住江山市区。柴春妹与刘日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柴春妹于2017年0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刘日朝归还申请执行人柴春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保全费167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日朝在本院涉及系列执行案件。系列案件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和3月22日对刘日朝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溪东江东二区23幢101室房产及1-车房和江山市须江镇南区永康里10幢603室房产进行依法拍卖,成交价分别为1104178元和497900元,因处置房产均涉及抵押,拍卖款应清偿优先债权。经依法清偿后,仅有江山市须江镇南区永康里10幢603室房产有处置余款可作分配,且余款不足清偿系列案件全部债务,故本院召集系列案件债权人协商分配事宜,经协商,一致同意余款优先支付系列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及唯一房产处置生活安置费后按所占未清偿的债权额比例进行分配,本案分配得执行款为1672.93元。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日朝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881执9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毛卓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万俊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