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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许艳红诉李玉太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红,李玉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3284号原告:许艳红,女,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农民,住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李玉太,男,汉族,1955年1月21日出生,农民,住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许艳红诉被告李玉太健康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红、被告李玉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0.00元,务工费1,050.00元(150元×7天),护理费210.00元(30元×7天),车费300.00元,共计6,7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用车碾压原告的草原产生纠纷,厮打到一起导致原告住院产生医药费6,740.00元,通过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医药费,故诉至法院。李玉太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关费用,我没打她,也没招她,我没碰她,她自已倒地的,所以我不应该给原告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医疗费票据两张,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汇总表两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5,180.00元医疗费用。被告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因该组证据系医疗部门出具,本院对该组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公安机关对许艳红、赵洪君、李玉太的谈话笔录。许艳红的谈话笔录中有“在抢钥匙过程中我摔倒了,摔倒时我拽李玉太脖领子了,李玉太也倒下了,腿压在我的肚子上了”字样,李玉太的笔录内容主要有“我不让许艳红抢钥匙,我俩就撕扯起来了……我俩撕扯的时候碰到许艳红了,我不是故意用膝盖顶许艳红的”字样。原告主张我拔钥匙的时候被告没在附近,我拔完钥匙后往南走,他截住我,和我抢钥匙,才撕巴到一起的,我也不知道我什么时候拽着他衣服领子的,我知道的时候已经摔倒在地,他的腿就压在我肚子上了,钥匙是我拔的,不是我老公赵洪君拔的,我没有先拽他脖领子,是抢钥匙时我不知道什么时候拽着他的。被告主张钥匙是原告拔下来的,当时我确实不在附近,是原告往南走的时候我拦住她的,我一手上去就把钥匙抢过来了,我抢钥匙在先,然后她就立马拽我衣服领子躺地上了,我的膝盖没有压在她的肚子上,当时她还说要讹死我。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谈话笔录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被告李玉太为种地开车从原告许艳红家承包的草原上经过,碾压了草原,双方发生争执,许艳红拔下了车钥匙,李玉太因抢钥匙与许艳红发生撕扯,许艳红拽住了李玉太衣服领子,后倒地受伤。伤后入住讷河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5,180.00元。其合理请求为:医疗费用5,180.00元,务工费469.44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6.129.44元。另许艳红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在生产、生活中应相互扶助,建立和睦友善的屯邻关系,双方土地相邻,出现问题应协商解决,李玉太需经过许艳红家承包的草原,应通过合法途径或征得许艳红的同意,许艳红认为李玉太碾压了草原,侵害了她的权益,亦应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不应自行采取激进的方式处理问题,双方对于本次事件的发生均有责任。对于许艳红的损伤是其自已倒地过程中拽住李玉太,致使李玉太压在其身上,造成其损伤,许艳红自身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倒地的前因是因为双方争抢钥匙发生撕扯,故李玉太对许艳红的损伤过错较少,应承担次要责任。许艳红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50元每天,但未向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以农业平均工资每天78.24元计算。许艳红主张交通费用30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许艳红其��张的护理费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艳红1,226.00元。驳回原告许艳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盖玉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