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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瑞生与故城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生,故城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1257号原告:杨瑞生,女,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故城县。被告:故城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中华街。法定代表人:代清亭。原告杨瑞生与被告故城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故城中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故城中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购楼合同或返还购楼款31639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楼房1处,为3号楼2单元16层1602室,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最近被告将以上楼房全部卖给他人,经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故城中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杨瑞生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于杨瑞生提交的收据、售楼协议、打款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故城中泰公司与杨瑞生结算其所借杨瑞生借款的利息共计160166元,结算利息以后,故城中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瑞生签订售楼协议一份,故城中泰公司将所欠杨瑞生的以上利息中的部分利息与所借杨瑞生的16万元本金共同转为购房款,双方所签售楼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以最优惠的价格售给乙方商品楼(3号楼2单元16层1602户),计面积109平方米,每平方米2900元,金额316390元,乙方以全款的方式缴纳房款享受优惠价格。共计房款316390元。房产备案和房产证等相关事项由甲方办理(甲方可以对以上房产进行出售,房款按售楼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另查明,经双方结算,将利息与16万元本金扣作购房款后,故城中泰公司已经将剩余利息款3776元支付给杨瑞生。故城中泰公司已经将以上房屋出卖于他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杨瑞生虽然与故城中泰公司签订了售楼协议,但根据购房款的来源及双方约定的“甲方可以对以上房产进行出售,房款按售楼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的内容以及协议其它内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杨瑞生与故城中泰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杨瑞生提出的履行购楼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瑞生与故城中泰公司之间实质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杨瑞生为出借方,故城中泰公司为借款方,借贷金额为双方约定的316390元,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具体的偿还期限,故杨瑞生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该逾期利息的起始日期为本院立案之日,即2017年6月21日,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故城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瑞生31639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始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瑞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元,减半收取计3023元,由被告故城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兵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卢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