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张新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898号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同力大道南段路东(贯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664680280L。法定代表人高焕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良,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119844元,至今拖欠35000元未还。被告张新良未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书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也未提交追要欠款的具体日期,本院确定原告起诉之日视为明确主张债权的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至欠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张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成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韫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