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国勇、张店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勇,张店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勇,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店夫,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俞艳霜,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勇、张店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勇及其辩护人徐洁、被告人张店夫及其辩护人俞艳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5月9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7年6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国勇、张店夫的父亲张某1与老乡李某3在一小饭店内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致双方受伤、张某1因伤入院。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国勇、张店夫等人至李某3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村张陈傅105号的暂住房门口,与李某3、李某5、李某6协商张某1医疗费事宜但未果。被告人张国勇、张店夫遂与李某5、李某6发生争执,继而引起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国勇、张店夫持刀将李某5、李某6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5胸部开放性损伤(肺破裂)为重伤二级,背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李某6腹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为轻微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勇、张店夫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国勇、张店夫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国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店夫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国勇的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勇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称被告人张国勇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民事部分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张国勇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店夫的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称被告人张店夫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部分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张店夫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国勇、张店夫的父亲张某1与老乡李某3在一小饭店内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致双方受伤。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国勇、张店夫等人至李某3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村张陈傅105号的暂住房门口,与李某3、李某5、李某6协商张某1医疗费事宜未果。后被告人张国勇、张店夫遂与李某5、李某6发生争执,继而引起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店夫持刀将李某5、李某6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5胸部开放性损伤(肺破裂)为重伤二级,背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李某6腹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国勇、张店夫与被害人李某5、李某6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张国勇、张店夫取得被害人李某5、李某6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5、李某6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4日晚上18时许,因医药费的事情,李某5、李某6和李某3等人在位于蛟川街道张陈傅105号出租房外,与张国勇、张店夫等人发生殴打,后李某5、李某6被张店夫等人用刀捅伤的情况。2.证人李某3、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中午,李某3和张某1在吃饭时发生冲突,双方受伤。当晚18时许张洪合的两个儿子张国勇、张店夫等人到李某3位于蛟川街道张陈傅105号出租房的住处要医药费,后双方发生争吵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店夫等人持刀将李某5、李某6捅伤的情况。3.证人韩某,4的证言,证实其居住在蛟川街道张某2,2015年4月14日晚上18时许,其在张陈傅村一暂住房门口的马路上看到李某3的两个侄子与张国勇、张店夫等人发生殴打,后李某3的两个侄子被对方用刀捅伤的情况。4.证人罗某,4的证言,证实其之前居住在蛟川街道张陈傅105号,和李某5、李某6两兄弟住在一个院子里。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8时许,李某5、李某6和他们的叔叔与外面来的一帮人发生殴打,李某5、李某6被对方用刀捅伤的情况。5.证人孙某,4、李某4的证言,证实上述二人均居住在蛟川街道俞范村张陈傅105号。2015年4月14日晚上18时许,住在此处的安徽人两兄弟与找上门的一帮人发生殴打,后该两兄弟被对方用刀捅伤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村张陈傅105号门口马路上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提取血样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国勇、张店夫系主动到案的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5胸部开放性损伤(肺破裂)为重伤二级;背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6腹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为轻微伤的情况。10.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害人收到被告人张国勇、张店夫赔偿的赔偿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对被告人张国勇、张店夫表示谅解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国勇、张店夫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张店夫的供述,供认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因父亲被人打伤,其和哥哥张国勇等人前往蛟川街道张陈傅村找对方理论,后其和哥哥张国勇与对方发生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其用刀李某5强李某6祥捅伤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3.被告人张国勇的供述,供认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因父亲被人打伤,其和弟弟张店夫等人前往蛟川街道张陈傅村找对方理论,后其和弟弟与对方发生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弟弟张店夫用刀李某5强李某6祥捅伤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勇、张店夫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国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店夫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张国勇、张店夫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国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店夫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国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国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店夫有自首情节,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国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店夫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国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店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店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王利海人民陪审员 彭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