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褚某与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654号原告:褚某,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祖,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女,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褚某与被告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祖,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原告父亲褚贵林回老家长春探亲期间,于2016年5月18日突发脑溢血被送入榆树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入解放军208医院治疗,被告作为病人妻子仅向医院交纳医疗费1000元。为了及时救治父亲,原告为父亲垫付了医疗费93351.73元。原告父亲治愈出院后,该医疗费在社保报销60608.42元,转入父亲工资账户,但被告拒绝将报销款偿还给原告。2016年11月30日,原告父亲因病在襄阳东风医院医治无效去世,国家发放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均支付在父亲工资账户,该工资卡由被告保管。原告认为父亲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垫付93351.73元,在社保报销60608.42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个人自负部分32641.08元,应从父亲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父亲去世时,其夫妻共同收入均由被告掌管,故被告应当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偿还给原告。发放的死亡抚恤金系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原告父亲的近亲属只有原告与被告二人,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依法应当平均分割。由原告负责将父亲安葬在老家榆树市,符合家乡习俗;丧葬费是用于安葬死者的费用,故被告应当将丧葬费交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3351.73元;二、被告将原告父亲的丧葬费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将父亲安葬;三、依法平均分割原告父亲的死亡抚恤金;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垫付医疗费93351.73元没有事实依据,这九万多元有死者妹妹(原告姑姑)垫付40000元,原告亲戚刘彪垫付20000多元,被告垫付1000元,原告垫付30000元。原告亲属所垫付的钱应由他们本人主张,不应由原告主张。原告父亲曾经对原告、原告姑姑还有我说过让原告将东北的房子卖了偿还原告姑姑垫付的40000元和亲戚刘彪的20000多元。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具有遗产性质,是处理死者生前及死后相关事情的费用,还有多余的再进行分割。原告父亲生前借了李文霞30000元装修房子,是被告将钱还了,还有褚贵林死后花了15000元,原告没有尽到女儿的责任,不应将钱给原告。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9日,褚贵林因病在榆树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02.23元;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16日,褚贵林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3249.50元。2016年7月22日,褚贵林因病住院治疗经医疗保险零星住院报销60608.42元;2016年9月8日,东风汽车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将医疗报销费用打入褚贵林账户。2016年11月30日,褚贵林因病去世,被告处理了其去世后的相关事情,将骨灰存放于襄阳市殡仪馆。2017年3月23日,褚贵林工资账户收入87590.19元,其中丧葬费14124.24元,抚恤金47080.80元,返还个人账户31054.41元,退发金额-4669.26元。褚贵林的工资卡现由被告保管。原告褚某自述,其父亲褚贵林因病住院,原告垫付医疗费93351.73元。被告李某称原告仅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因返还医疗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褚某与褚贵林系父女;被告李某与褚贵林系夫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褚某与被告李某系继母女。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诉称在父亲生病时,其垫付了93351.73元医疗费,后经医保报销60608.42元,这笔钱在被告手里,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个人自负部分32641.08元,应从父亲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被告辩称,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属实。故对原告垫付3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其父亲生病时,垫付医疗费,是其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不能因垫付了医疗费而要求由被告返还,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93351.73元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褚贵林在治疗后经医保报销的60608.42元,可按遗产进行分割,因原告在其父亲住院期间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本院对该60608.42元医保报销费确定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30304.21元。原告请求被告将原告父亲的丧葬费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将父亲安葬,因褚贵林去世后的相关事情均是由被告在处理,且被告与褚贵林系夫妻,由被告安葬更为适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原告父亲的死亡抚恤金,经查明,发放的死亡抚恤金为47080.80元,原、被告可各分得一半,即23540.40元。上述医保报销费及死亡抚恤金已汇入褚贵林账户,现由被告李某在保管,应由原告继承的份额,被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褚某医保报销款30304.21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褚某抚恤金分割款23540.40元;三、驳回原告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