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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金海与王千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海,王千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531号原告周金海,男,生于1972年12月1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王千顺,男,生于1978年7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原告周金海诉被告王千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千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同年6月10日之前还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且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千顺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千顺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千顺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周金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金海现金一万元定于六月十日还清。借款人:王千顺身份证号:2015年4月11日。被告王千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其出具的条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千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金海借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千顺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向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