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执7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董治立与李栋、丁孝兰、马丽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治立,李栋,丁孝兰,马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7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董治立,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李栋,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丁孝兰,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执行人:马丽军,男,1969年4月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董治立与被执行人李栋、丁孝兰、马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各项费用合计13249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7年3月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3、2017年7月1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人向我院递交撤回申请;2017年7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于2018年7月14日前将案款132492元一次性支付完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董治立与被执行人李栋、丁孝兰、马丽军达成和解,申请人向我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全林审 判 员 瓮立臣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者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