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与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一德诺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457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东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34719225A。负责人:李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新世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42435329A。法定代表人:王志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帅,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66440063XK。法定代表人:李宗芹。被告:山东一德诺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北万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0673858818。法定代表人:毕建明。被告:吕学民,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临朐县。被告:张凤艳,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临朐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一德诺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一德诺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2685.59元以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一德诺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一德诺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一德诺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合法权益。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能力还款。被告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一德诺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吕学民未作答辩。被告张凤艳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齐银借3103字034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于2016年5月10日一次性提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年利率6.52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2017年5月7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一德诺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债务人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7日,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685.59元(正常利息799.08元、罚息1885元、复利1.51元)未支付。被告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一德诺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欠本欠息明细、借款凭证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一德诺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2685.5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主张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一德诺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作为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一德诺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均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一德诺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对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一德诺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一德诺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268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一德诺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一德诺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方成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一德诺汽车悬架科技有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牛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