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前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林前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904号原告: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达州市达川区斌郎乡木瓜铺村达州公路物流港综合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陈红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前均,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与被告林前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被告林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应川S××货运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本金43000元及相应利息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林前均将其购买的川S××货运车辆一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林前均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等,并自行承担一切风险。原告为被告提供办理保险、车辆年审等服务,并按照约定收取服务费。后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用于购买川S××货运车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自2013年5月31日起被告每月20日前偿还原告2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全部清偿。若被告按时还款,则不支付任何费用,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则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随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为保障原告债权,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川S××货运车辆作为抵押物。服务合同及借条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诉讼中被告向原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减少诉讼请求金额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借款金额28000元。被告辩称,借款43000元是事实,多次偿还借款后,现下欠原告借款是27000元,不是2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事实;3、《挂靠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出资购买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7份,拟证明在原告处借款68203元后,先后7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41203元,现下欠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2、行驶证1份,拟证明川S××系被告出资购买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下欠原告金额为27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天佑公司系经营普通货运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前均系自然人。2013年5月,被告林前均出资购买豪泺牌川S××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登记在原告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前均购买该货车后,由原告代被告缴纳了川S××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费用及车辆管理上户费用68203元。2、2016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林前均;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8203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二、还款方式,分期还款:全部款项分12次还清,自2016年7月20日起,分别于每月20日前还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到还款期把剩余欠款一次性还清;三、利息计算方式:1、按时还款利息:免息;2、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为保障甲方债权得以实现,乙方自愿以川S××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合同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天佑公司印章,乙方处由被告林前均签名捺印。3、原告代被告交纳了川S××货车的保险费用及上户费用共计68203元后,被告先后于2016年7月19日还款2000元;2016年8月29还款2203元;2016年10月14日还款1000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10000元;2017年5月26还款10000元;2017年6月16日还款3000元;2017年7月3日还款13000元,共计还款41203元,下欠27000元未予归还。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先后7次还款4120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4、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豪泺牌川S××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登记为: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一致认可2013年5月被告林前均购买豪泺牌川S××重型自卸货车后,挂靠登记在原告天佑公司,原告作为该车的法定车主,被告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代被告缴纳该车的保险费用及车辆管理上户费用68203元的事实。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7次偿还原告借款41203元,下欠27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原告当庭认可该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下欠原告27000元没有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分期还款,全部款项分12次还清,自2016年7月20日起,分别于每月20日前还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到还款期把剩余欠款一次性还清;利息计算方式,1、按时还款利息:免息;2、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而被告系按双方合同约定陆续在履行还款义务,分别在2016年7月19日还款2000元;2016年8月29还款2203元;2016年10月14日还款1000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10000元;2017年5月26还款10000元;2017年6月16日还款3000元;2017年7月3日还款13000元,共计还款41203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下欠借款27000元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利率24%为限”,故本院确认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提出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应川S××货运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本金43000元及相应利息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交川S××货运车抵押登记的证据,且车辆管理所对该车法定车主登记为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前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借款27000元(此款于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林前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唐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