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岁民诉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岁民,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442号原告高岁民,男,汉族,1968年11月15号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委托代理人杨青兰,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昕,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法定代表人解超,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挺,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银海,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岁民因要求确认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8日作出的道路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岁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兰、卢昕,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挺、陈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8日作出了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为610124100032160X,决定: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原告高岁民诉称,其驾驶自卸货车与张战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工作人员当即扣押原告B2机动车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该事故已处理结束,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返还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扣押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2.返还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高岁民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有原告主体资格。2.周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据2—3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车属于追尾,原告车辆牌照清晰可见,不存在故意遮挡号牌的情况。5.周至县公安局答辩状。证明在2016年1月25日被告的答辩状中并没有提出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扣押凭证及处罚决定书。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5年3月8日14时许,原告驾驶陕A917**“东风牌”重型脱审注销自卸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05公里右转弯时与张战毅同向驾驶陕A989**“时风”牌三轮汽车刮擦,致张战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接警后,经现场勘查取证,被告认为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对该肇事车辆及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依法暂扣。对原告驾驶脱审注销车辆、故意遮挡号牌的行为处200罚款。对其故意遮挡号牌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之规定》记12分处罚。车辆暂扣后,被告告知原告5日内对其违法行为到被告处接受处理,直至今日,原告拒不接受处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之规定,被告将所扣押的驾驶证上报西安市交警支队,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综上,被告依法扣押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其承担主要责任。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扣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理,拒绝签字。3.道路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现场勘查情况。4.车辆照片;证明原告遮挡车辆号牌,应扣12分。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为罚款200元,驾驶证扣12分,原告拒不接受处理。6.车辆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不符合相关规定。7.张战毅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车辆后边没有车牌号。8.高岁民的询问笔录;证明高岁民的车辆是未年检、被注销车辆,并告知其违法行为。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机动车状态显示为注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的车牌号不完整,前后车牌号不一致。鉴定意见书的图片2只能说明前面有车牌号,后排没有车牌号,对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认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与车辆鉴定意见书不同,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发生碰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有相反的鉴定结论。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进行有效送达,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车牌号很清楚,不存在遮挡且这是事故照片,与此次处罚情况没有联系。对证据5、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在张战毅的询问笔录中时间地点均不具备完整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8-9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4时许,原告高岁民驾驶陕A91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05km+0m右转弯时,与张战毅同向驾驶的陕A989**“时风”牌三轮汽车相刮擦,致张战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高岁民驾驶陕A917**“东风”重型自卸货车驶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马召中队办案民警赶赴事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事故调查,于同日作出编号为610124100032160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后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编号为公交认字[2015]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岁民驾驶有安全隐患机动车上路通过弯道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战毅驾驶有安全隐患机动车上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2015年8月17日,原告高岁民以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为被告向周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驾驶证;2.赔偿因扣押驾驶证对原告造成的工作收入85066.73元,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书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陕01行终463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撤销周至县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并驳回原告高岁民的起诉。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陕A91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因为没有年审,在系统显示为“注销、事故未处理”状态。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接受违法处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原告高岁民驾驶陕A917**“东风牌”重型脱审注销自卸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05公里右转弯时与张战毅同向驾驶陕A989**“时风”牌三轮汽车刮擦,致张战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受理本起事故后,根据现场勘查、事故调查的结果,现场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依法告知了对其作出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拒签并由两名交警在强制措施凭证上备注。对于原告所述的被告所作的强制措施凭证并不是当场作出的,存在后补的情况,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的规定就作出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法律适用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减损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原告至今未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故对其要求返还机动车驾驶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编号为610124100032160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高岁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岁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岁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白敏代理审判员 江海代理审判员 翁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亢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