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绍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绍艳,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西忻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家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绍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黄绍艳在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锦业大酒店楼下,以撬锁的方法,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70元的黑色奔迪牌电动车盗走,随后销赃,账款已挥霍。2017年5月10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永前四区将被告人黄绍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绍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被害人肖某的报案陈述及被盗车辆相关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黄绍艳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绍艳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绍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绍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绍艳退赔被害人肖化娟经济损失人民币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潘文斌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