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臧树前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树前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树前,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执行未获),2016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1月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未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树前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8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树前及其辩护人李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树前与被害人臧某1系继父女关系。2016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在臧树前家中,臧某1卧室内床上,被告人臧树前强行与被害人臧某1发生性关系;2015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臧树前驾驶电动三轮车至臧某1租住的房屋处,在东卧室内将被害人臧某1推至床边,按住被害人并将其裤子脱至腿弯处,从背后强行与被害人臧某1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臧树前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臧树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臧树前犯强奸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也无异议,认为臧树前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树前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臧树前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树前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阜南县段郢中心卫生院妇产科证明、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物证)鉴字〔2017〕第1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前科网络查询、户籍证明,被害人藏某某陈述、证人王某1、马某1、王某2、王某3、马某2、马某3、臧某2、王某1证言,被告人臧树前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树前违背被害人藏某某意志,使用胁迫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树前犯强奸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树前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的性自主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臧树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树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峰审 判 员 李可众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美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