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兴祥与保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祥,保德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910号原告:张兴祥,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保德贵,男,1974年6月25日生,回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张兴祥与被告保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德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要偿还银行贷款,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因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就向原告借了3万元,故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又转账97万元,合计借款金额10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借款,且自愿用其名下房产和车辆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保德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需还贷款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被告自愿用轿车云XXX**、房产做抵押。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97万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卡明细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出借97万元的事实,原告能够提供《借款合同》、《银行卡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偿还所借款项。但对于被告应偿还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100万元,因原告仅能提供实际支付97万元的证据材料,对其所称于《借款合同》签订前已向被告出借3万元的情况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7万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或逾期利率,故本院对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7万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兴祥借款本金97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德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宗波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