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西罗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民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西罗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民委员会,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新雅街道办事处,邵某,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西罗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负责人:罗国标,社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负责人:邵信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穗明,该村委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新雅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雅源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元师,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凯斯,该街道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成坚,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邵某,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安小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系原审第三人邵某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某,男,2003年6月6日出生,彝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邵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审第三人安某的母亲。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西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罗经济社)、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镜村委会)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新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雅街道办)以及原审第三人邵某、安某村民待遇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8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某于1974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原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镜村十六队旧村二巷(现为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十六队旧村二巷),该户户主为邵某的母亲梁秀枝。2002年9月18日,邵某与贵州人安小军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6月6日生育儿子安某,安某于2007年9月30日随母入户原告处,邵某、安某至今未曾迁出。自2007年1月1日起,邵某被停止发放相应的分红,安某一直未被发放分红。2014年9月1日,邵某、安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新雅街道办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1.责令东镜村委会恢复邵某在东镜村股权资格13股;补发从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分红46300元;2.责令东镜村委会恢复安某在东镜村股权资格11股;补发从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分红45600元;补发安某上学校车接送车费5640元;3.责令东镜村委会退回2003年2月28日违法收取的押金1000元;4.责令东镜村委会补回2007年至2013年独生子女补贴:400元/年×7年=2800元;5.按标准为两原告分配宅基地。因新雅街道办未作出处理决定,经复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责令新雅街道办在60日内对邵某、安某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5年5月21日,被告作出新雅[2016]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责令东镜村委会恢复邵某、安某的村民股权分红资格,邵某自2007年1月1日起享受责任股10股和义务股3股,共计13股,安某自2013年1月1日起享受责任股10股和义务股1股,共计11股。2.驳回邵某、安某的其他申请请求。邵某、安某因新雅街道办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未明确分红数额、未支持其他请求,于是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21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述行政处理决定遗漏西罗经济社作为行政处理主体,违反法定程序和明显不当为由,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新雅街道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邵某、安某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12月30日,邵某、安某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补充)》,列东镜村委会和西罗经济社为被申请人,请求:1.责令东镜村委会恢复邵某在东镜村股权资格13股;补发从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分红45583元;2.责令东镜村委会恢复安某在东镜村股权资格11股;补发从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分红43293元;补发安某上学校车接送车费5640元;3.责令东镜村委会退回2003年2月28日违法收取的押金1000元;4.责令东镜村委会补回2007年至2013年独生子女补贴:400元/年×7年=2800元;5.按标准为两原告分配宅基地。西罗经济社、东镜村委会向新雅街道办提交了《答辩意见》及2006年、2012年的《东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章程》、《新华街东镜村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新雅街道办结合两次行政处理中查明的事实、材料,并结合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被诉的新雅[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责令西罗经济社恢复邵某的村民股权分红资格13股,并向邵某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村民股权分红14883元、2009年3月27日的土地征收补偿款5720元、2009年12月23日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4980元,合共45583元;2.责令西罗经济社恢复安某的村民股权分红资格11股,并向安某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村民股权分红2750元、2009年3月27日的土地征收补偿款5720元、2009年12月23日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4980元,合共33450元;3.责令西罗经济社向邵某、安某支付校车接送费5640元;4.责令东镜村委会向邵某、安某退还押金1000元;5.驳回邵某、安某的其他请求。上述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1月15日分别送达给邵某、安某、西罗经济社及东镜村委会。西罗经济社、东镜村委会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06年的《东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章程》第二章第五条规定:“本股份计股时间界限定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六年,确认责任股;由2006年12月31日止为义务股计股时间。由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底止不再扩股。”第三章第六条第1点规定:“本股份制确认为责任股和义务股,以每承包一份责任田为十股,义务股最高为五股(责任股与义务股性质相同、有权参加集体分配)。1.义务股从2006年12月31日止属本社农业户口的人。(不含2006年9月后非正常入户回迁的农业户口)具体计股划分如下:……30岁至45岁为三股……”第六条第2点规定:“……在计股期间,结婚迁入户口、小孩出生到2006年12月31日止过期不计股。”2012年12月20日的《东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章程》第二章第五条规定:“本股份计股时间界限定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六年,确认为责任股;2013年1月1日为义务股计股时间。婚迁及新生儿入户的,次年起计责任股和义务股。出嫁女及死亡的,次年的取消一切股份及福利待遇。”第三章第六条第1点的规定:“本股份制确认为责任股和义务股,责任股为本村农业户籍按人口计算为十股,义务股最高为五股(责任股与义务股性质相同、有权参加集体分配)。1.责任股及义务股从2013年1月1日起属本村农业户籍的村民。义务股具体计股划分如下:……30岁至45岁为三股……”2006年的《新华街东镜村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和2012年的《新华街东镜村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方案)》第一条第3点均规定:“从本方案实施日起,女方今后嫁出本村外的,从结婚登记日起一年内户口要迁出,如不迁出停止分配及一切福利待遇。”再查明,东镜村委会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通知》载明:安某家长,你因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超生、无履行结扎或查环政策),所以根据计生条例及本村的村规民约,你的孩子不能享受本村的一切福利待遇(包括学生车费补助、分红、医疗等),该《通知》下同时注明外嫁女子女不能享受村的一切福利。《收据》为东镜村委会于2003年2月28日出具的,其载明:今收到十六队邵某来领取准生证费1000元,迁户口退回,查环如不查环查孕扣300元。又查明,2006年的《东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章程》和2012年12月20日的《东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章程》第四条均规定:“本股份组织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在遵守国家宪法法规和政策基础上,有股、有责任搞好本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第七条分别是关于2007年和2013年关于本社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合计资产总值、责任股和义务股股数以及每股股值均为空白。第十条均规定:“分红按当年经济社创造的纯利润提取一定的发展基金、公积金和福利基金后,按股份分配,具体比例由理事会根据当年发展需要,而确定分配方案,应当报村委会审批后进行。”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综上,新雅街道办作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居民要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份分配、分红作出处理决定。2006年和2012年的《东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章程》第四条均规定该股份组织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第十条均规定:“分红按当年经济社创造的纯利润提取一定的发展基金、公积金和福利基金后,按股份分配,具体比例由理事会根据当年发展需要,而确定分配方案,应当报村委会审批后进行。”据新雅街道办核查及西罗经济社、东镜村委会的陈述,东镜村村民的分红及福利待遇均由各个经济合作社独立核算和发放,即邵某、安某的分红待遇由西罗经济社分配和发放。因此,新雅街道办认定邵某、安某所主张的权益实质是其所隶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即西罗经济社的利益并无不当,西罗经济社、东镜村委会对此亦无异议。关于邵某、安某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户口加义务”的原则。本案中,关于邵某、安某的户口相关情况。邵某、安某的户口一直保留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即东镜村,未发生过迁移情况。关于邵某、安某是否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本案中,从邵某、安某提交的计划生育服务证、东镜村委会选举参选证、出生证等材料可知,邵某、安某已在其所知的范围内积极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鉴于《东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章程》并未明确规定社员应具体履行何义务,且西罗经济社、东镜村委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邵某、安某未严格依规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履行的义务,应由西罗经济社、东镜村委会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雅街道办认定邵某、安某具有西罗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并无不当。西罗经济社、东镜村委会主张邵某、安某未严格履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不应确认邵某、安某为西罗经济社成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与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2006年和2012年的《东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章程》关于出嫁女及其所生子女取消分配的规定,2006年的《新华街东镜村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及2012年的《新华街东镜村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方案)》中关于外嫁女及其所生子女户口迁移规定,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违背男女平等原则,因此,不能作为判断邵某、安某是否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依据。西罗经济社、东镜村委会主张的根据《东镜村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东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章程》的相关规定,以邵某、安某为外嫁女以及其所生子女为由,认为二人不应享有西罗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相应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邵某应当享有的股份数的问题。根据2006年和2012年的《东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章程》第三章第六条第1点之规定,西罗经济社应当给予邵某分配责任股10股和义务股3股,共计13股。关于安某应当享有的股份数的问题。根据2006年的《东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章程》第二章第五条、第三章第六条第2点之规定,因安某于2007年9月30日才将户口迁入至西罗经济××、东××处,其不能享受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计股期间的配股分红。根据2012年的《东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章程》第五条的规定,安某享受股权分红的时间应当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根据2012年的《东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章程》第三章第六条第1点之规定,西罗经济社应当给予安某分配责任股10股和义务股1股,共计11股。因此,新雅街道办认定邵某、安某所应享有的股份数并无不当。关于邵某、安某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主张的股份分红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邵某、安某提交的同社村民梁秀枝的分红存折记录,证明其应分红的金额为:2007年每股金额为60.73元,邵某13股为789元;2008年每股金额为64.07元,邵某13股为832元;2009年每股金额为86.4元,邵某13股为1123元;2010年每股金额为221.07元,邵某13股为2873元;2011年每股金额为222.4元,邵某13股为2891元;2012年每股金额为240.4元,邵某13股为3125元;2013年每股金额为250元,邵某13股为3250元,安某11股应为2750元。对邵某、安某主张的每年每股的计算金额,其是根据同社村民梁秀枝的分红存折记录计算出来的,西罗经济社和东镜村委会在行政处理程序和诉讼过程中亦均未提出异议,且该分红由西罗经济社核发,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邵某、安某主张的情况下,新雅街道办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此外,2009年3月27日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红为每人5720元,2009年12月23日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每人24980元,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因政府征收行为而产生的,并非每年按股数核发,其不属于《东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章程》中规定的股权分红,所以,章程中有关计股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对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不适用,新雅街道办认为邵某、安某作为被征收人应享受上述征地补偿款并不不当。综上,新雅街道办认定西罗经济社应向邵某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村民股权分红14883元、2009年3月27日的土地征收补偿款5720元、2009年12月23日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4980元,合共45583元;向安某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村民股权分红2750元、2009年3月27日的土地征收补偿款5720元、2009年12月23日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4980元,合共33450元并无不当。关于邵某、安某主张退回2003年2月28日违法收取押金1000元的问题。邵某、安某提交了《收据》,该证据加盖了东镜村委会公章,可证实该笔费用由东镜村委会予以收取。东镜村委会在行政处理过程和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领取准生证需要收费的法律依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邵某、安某的上述主张,因此,新雅街道办认定东镜村委会应当向邵某、安某退回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关于邵某、安某主张补发安某上学校车接车费5640元的问题。东镜村委会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通知》内容显示,学生车费补助实属村民福利待遇。具体补贴费用,邵某、安某主张二年级下半学期、三年级的标准为110元/月,合计12个月,四年级、五年级、六年级的标准为180元/月,合计24个月,安某未发放的补贴合计5640元。因村民福利待遇由西罗经济社核发,而其在行政处理和诉讼过程中其均未对邵某、安某主张的上述金额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新雅街道办认定西罗经济社应向邵某、安某补发安某的校车接送费5640元并无不当。关于邵某、安某主张的独生子女补贴、分配宅基地的问题。因《东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章程》并未规定本村村民可享有独生子女补贴,且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属于村民待遇,且宅基地的申领应遵循相应的程序,未经相关程序径行请求新雅街道办予以处理于法无据。因此,新雅街道办驳回邵某、安某的上述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新雅街道办认为西罗经济社、东镜村委会提出的邵某、安某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诉讼时效是针对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从而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时效规定,本案中诉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待遇并非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因此,新雅街道办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新雅街道办依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就邵某、安某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12月30日,邵某、安某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补充)》,列东镜村委会和西罗经济社为被申请人,提出相应的请求事项,后西罗经济社、东镜村委会向新雅街道办提交了《答辩意见》及2006年、2012年的《东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章程》、《新华街东镜村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新雅街道办结合行政处理中查明的事实、材料,并结合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雅街道办作出的新雅[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西罗经济社、东镜村委会主张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新雅街道办重新作出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西罗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西罗经济社、东镜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章程》与《东镜村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系结合东镜村的实际、为维护东镜村的社会秩序、社会公共道德、村风民俗等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完全符合“村民自治”的精神,东镜村各民众应予以遵守。(二)邵某、安某不具有西罗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西罗经济社不需向邵某、安某支付相应款项。1.根据《东镜村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第3款规定,邵某作为外嫁女应从结婚登记日起一年内将户口迁出东镜村,如不迁出停止分配股份及一切福利待遇,即邵某从结婚登记日起一年后已不属于西罗经济社成员,再根据《东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章程》的规定,邵某作为外嫁女次年取消一切股份及福利待遇,故邵某不应享有西罗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根据《东镜村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第6款规定,邵某作为外嫁女,其生育的安某不应办理东镜村出生入户手续。虽然安某后来入户东镜村,但其母亲邵某并非西罗经济社成员,故安某不因随母入户而当然成为西罗经济社的成员,其不应享有西罗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3.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其中一种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虽然邵某、安某户口在东镜村,但二人并未严格履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成员义务,故二人不应被确认为西罗经济社成员。(三)东镜村委会目前不需向邵某、安某退还押金1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新雅[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被上诉人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原审第三人邵某、安某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雅街道办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邵某、安某二审均未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经营收益权。”第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相应义务的,可以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邵某的户口一直保留在上诉人处,原审第三人安某亦随母邵某入户上诉人处,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具有上诉人西罗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待遇,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制定的组织章程以及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原审第三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应享受成员福利待遇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依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村民自治权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各项合法权利。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上诉人制定的组织章程以及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关于外嫁女及其子女的成员资格和福利待遇与其他村民区别对待的规定,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抵触,不能作为确定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和福利待遇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西罗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作斌审 判 员 石晓利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婷婷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