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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阳,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7月19日、7月27日被取保侯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4日以龙检刑检刑诉字[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于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储雨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阳于2017年1月18日19时20分许,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康宁大街龙源酒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49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曹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任。被告人曹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曹阳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康宁大街龙源酒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49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8日19时20分许,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在龙山区工康宁大街龙源酒店门前查酒驾时,对驾驶人曹阳进行检测,曹阳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18日,在辽源市中心医院,医务人员提取了曹阳的血样。3、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的曹阳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5.49MG/100ML。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曹阳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及曹阳驾驶的机动车符合行车要求。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曹阳在犯罪时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6、证人穆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11时许,我和曹阳一起吃饭饮酒,曹阳喝了约二两半的白酒。7、被告人曹阳供述证实,2017年1月18日11时30分许,我喝了大约三两白酒。19时20分许,我驾驶吉D23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宁大街龙源酒店门前时被交警拦停,后对我做呼吸酒精检测,并把我带到辽源市中心医院抽血检测。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醉酒行为没有造成其他事故,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阳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继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