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录周与张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录周,张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448号原告:张录周,男,汉族,1957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张金春,男,汉族,1953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占锋,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录周与被告张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录周,被告张金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录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借款至今,除向原告支付3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外,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被告张金春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0年10月16日,被告已将所有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借款和还款过程为:2002年11月1日,被告借原告100000元,2003年11月29日还本金30000元、利息12000元,2004年4月18日还本金20000元,2004年11月23日还本金20000元,2005年8月3日还本金30000元,2010年10月16日还利息18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时间为2010年10月的收到条一份,被告已将所有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2002年到现在已15年时间,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只有二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录周与被告张金春系兄弟关系。200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录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叁年应利息伍万元整50000元,本息叁年还清。张金春2002.11月1日”,张录州即原告张录周。2003年11月29日被告还本金3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7、8月份还利息20000元。被告张金春主张2003年11月29日除还本金30000元外,另还利息12000元,2004年4月18日还本金20000元,2004年11月23日还本金20000元,2005年8月3日还本金30000元,2010年10月16年还利息18000元,被告提供了自记日常记录及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前借我款捌万捌仟元整张录州2010年10月”,被告认为该收到条证明原告收到上述70000元本金、18000元利息,合计88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日常还款记录是平时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及还款,没有借条;2010年10月收到条是被告还2006年其在上街办厂借原告的款,不是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被告张金春向原告张录周借款100000元,有被告2002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本息三年还清,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2年,2007年11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且原告未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的证据,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录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录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魏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艺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