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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6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亚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亚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6099号原告:石家庄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培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被告:鄂尔多斯市亚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臧伟静。原告石家庄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亚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鄂尔多斯市亚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诉称,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亚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鄂尔多斯市亚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合同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7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转款100万元。对此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可证实。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2016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一份“还款计划”,计划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对此事实,原告提交了一份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还款计划”。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鄂尔多斯市亚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石家庄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率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鄂尔多斯市亚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亚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1497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亚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97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晓渝人民陪审员  李君丽人民陪审员  舒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