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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金华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伊丹洛门窗有限公司、黎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金华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伊丹洛门窗有限公司,黎永庆,黎永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824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华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宝月村委会新何村“火烧竹陈闸”土名(自编2号)。法定代表人:朱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里程,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伊丹洛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三水工业园区西南园C区26-13号(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345324043X。法定代表人:黎永庆。被告:黎永庆,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黎永恒,男,汉族,1986年7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华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盈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伊丹洛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丹洛公司)、黎永庆、黎永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华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里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丹洛公司、黎永庆、黎永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盈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4378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金华盈公司于2016年4月至11月向伊丹洛公司供货,总货款343780元,伊丹洛公司一直未支付。2017年4月30日,双方进行核对,并签订《货款对账及还款协议》,确定伊丹洛公司所拖欠货款的事实,同时黎永恒承诺为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伊丹洛公司是黎永庆开设的一人公司,黎永庆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货款对账及还款协议》、被告出具的还款支票及收回支票的单据。三被告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金华盈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金华盈公司诉请的事实。本院认为,金华盈公司与伊丹洛公司之间发生交易,约定金华盈公司向伊丹洛公司提供铝合金型材制品,伊丹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金华盈公司依约定已履行提供产品的义务,相应伊丹洛公司应依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伊丹洛公司并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该义务,经对账,至今尚欠货款343780元未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金华盈公司诉请伊丹洛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承诺付款后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伊丹洛公司是黎永庆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黎永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金华盈公司诉请黎永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黎永恒在货款对账及还款协议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华盈公司诉请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伊丹洛公司、黎永庆、黎永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伊丹洛门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华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378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7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二、被告黎永庆、黎永恒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261元、保全费2238.90元,合计5499.90元,由被告佛山市伊丹洛门窗有限公司、黎永庆、黎永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