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与高彩燕、贾宏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高彩燕,贾宏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223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负责人:李世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旭。被告:高彩燕。被告:贾宏亮。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与被告高彩燕、贾宏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涛、曲旭、被告高彩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宏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彩燕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彩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双方在合同中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提前到期、抵押物、担保人、费用等条款进行约定,并且合同约定被告高彩燕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3号5单元201户房产对其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高彩燕依法办理了涉案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高彩燕放款人民币108万元,现被告高彩燕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尚欠原告逾期本金人民币715395.02元、利息人民币17351.75元、罚息人民币29158.33元,合计人民币761905.10元未还。2014年4月17日,被告贾宏亮签署《借款人配偶声明》及《同意抵押与确权声明》,承诺被告贾宏亮自愿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与被告高彩燕共同承担偿还青岛银(崂山)个担借字(2014)第(1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责任,且该共同还款责任不因被告高彩燕与贾宏亮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而免除。另查,被告高彩燕与被告贾宏亮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高彩燕、贾宏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为人民币761905.10元(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7年3月16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高彩燕、贾宏亮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23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为人民币784205.10元;三、被告高彩燕、贾宏亮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四、原告有权就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高彩燕辩称,对借款事实及违约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贾宏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彩燕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彩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万元,借款用途为商品采购;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年等额还本;借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7.995%,罚息在被告高彩燕逾期还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高彩燕以其所有的房产对其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还款付息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被告高彩燕在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高彩燕依法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高彩燕放款人民币108万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贾宏亮签署《借款人配偶声明》及《同意抵押与确权声明》,承诺被告贾宏亮自愿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与被告高彩燕共同承担偿还青岛银(崂山)个担借字(2014)第(1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且该共同还款责任不因被告高彩燕与贾宏亮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而免除。另查明,被告高彩燕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尚欠原告逾期本金人民币715395.02万元,利息人民币17351.75元、罚息人民币29158.33元,合计人民币761905.10元未还。至今,被告亦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高彩燕与被告贾宏亮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抵押与确权声明》、房屋抵押凭证、借款凭证、利息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贾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高彩燕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高彩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偿还借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高彩燕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223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宏亮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声明》及《同意抵押与确权声明》,应就《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与被告高彩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彩燕以其名下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彩燕、被告贾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5395.02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17351.75元、罚息人民币29158.33元,其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数额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高彩燕、被告贾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2300元;三、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1642元及保全费4820元,共计16462元,由被告高彩燕、贾宏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曹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