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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秦耀与赵帅、仲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耀,赵帅,仲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605号原告:秦耀,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一三五七部队现役军人,住莱阳市。被告:赵帅,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上海市。被告:仲娜,女,1987���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秦耀诉被告赵帅、仲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帅、仲娜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赵帅系同学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赵帅因家庭经营所需陆续向我借款共计7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赵帅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被告赵帅均未给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二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交1、由被告赵帅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2、由沭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赵帅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帅多次向原告借款,由于每次借款均数额不多,原告均给付现金。2015年2月17日,被告赵帅将所有借款合计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秦耀现金人民币计柒万元整。计70000元。欠���人赵帅2015年2月17日”。在借条中赵帅还载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及在上海市和老家的地址。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此为本案事实。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赵帅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赵帅付清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帅、仲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耀的借款本金70000元,并负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秦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赵帅、仲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海审 判 员  吕 波人民陪审员  姚洪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维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