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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6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巧,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08年9月11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巧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5月期间,被告人郑巧在重庆市江津区各地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巧在重庆市江津区顺意发屋内按摩后,将被害人李某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2、2017年5月16许,被告人郑巧在重庆市江津区足浴店内,将被害人袁某放在寝室床上的一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一部红米4智能手机。案发后,被盗挎包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挎包价值人民币69元,手机价值人民币568元。2017年5月18日1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足浴店内将被告人郑巧抓获。被告人郑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巧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575.5元。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3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巧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蔚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巧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图片,监控视频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巧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巧退赔被害人李某、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2.5元。(上列退赔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2575.5元、挎包由扣押公安机关负责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彭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