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王鄂真、宜城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王鄂真,宜城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6民初14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泽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鄂真,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宜城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振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6841100018。法定代表人:李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王鄂真、宜城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鄂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215.23元,利息668.78元,共计76884.01元,并自2016年9月12日起依照原合同约定支付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直至付清为止;二、判令原告在上述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鄂真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位于宜城市××大道龙头二中综合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8日,被告王鄂真与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鄂真提供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佰肆拾个月,即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28年1月18日止,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罚息(借款执行利率为6.6555%,月还款830.23元,逾期利率浮动比例基于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王鄂真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告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解除合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等。被告王鄂真以所购的位于宜城市××大道龙头二中综合楼房屋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前对被告王鄂真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6年6月起,被告王鄂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清偿本息,经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多次催索,被告王鄂真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降低贷款风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及时予以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鄂真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被告王鄂真与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的签名和手印,王鄂真表示不认可,并称其从未向建行襄阳分行贷款用于购买城建开发公司开发的宜城市××大道龙头二中综合楼住房,也未在宜城龙头二中综合楼买房居住。被告王鄂真与城建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调查核实,宜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并未为王鄂真购买宜城市××大道龙头二中综合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过备案手续。因此,本案当事人存在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虚假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明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寇亚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华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