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支行与郑志军、冯莉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支行,郑志军,冯莉萍,代小振,张倩,宁夏盛世富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33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张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红、耿海洋,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军,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冯莉萍,女,1977年4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代小振,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倩,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宁夏盛世富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郑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支行(以下简称金凤区支行)与被告郑志军、冯莉萍、代小振、张倩、宁夏盛世富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富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军、冯莉萍、代小振、张倩、盛世富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被告郑志军于2015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郑志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884.32元,偿还拖欠利息及罚息3649.57元(本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5日,后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暂计34533.89元;2.依法判令被告冯莉萍、代小振、张倩、盛世富元公司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相关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郑志军与原告金凤区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郑志军)发放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为进货。贷款逾期的,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并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100%。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发生特定违约情况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额度并提前收回贷款。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损失。同日,被告郑志军、冯莉萍、代小振、张倩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并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5年11月6日,被告盛世富元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被告盛世富元公司自愿为郑志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郑志军支付5万元贷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履约,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郑志军涉案贷款本金结余30884.32元(其中逾期本金:16994.7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3649.57元,暂计34533.8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郑志军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郑志军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另,被告冯莉萍、代小振、张倩、盛世富元公司作为涉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就被告郑志军的涉案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郑志军、冯莉萍、代小振、张倩、盛世富元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金凤区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郑志军实际还款及逾期明细统计、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函、结婚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志军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志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及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倩、冯莉萍、代小振、郑志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四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并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盛世富元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被告盛世富元公司自愿为郑志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郑志军的账户发放借款5万元。自2016年12月21日后被告郑志军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拖欠至今。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郑志军贷款本金结余30884.32元(其中逾期本金:16994.7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3649.57元,共计34533.8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冯莉萍与被告代小振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志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郑志军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其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原告与被告郑志军、冯莉萍、代小振、张倩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并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盛世富元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郑志军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被告冯莉萍、代小振、张倩、盛世富元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莉萍、代小振、张倩、盛世富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郑志军、冯莉萍、代小振、张倩、盛世富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支行与被告郑志军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郑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支行借款本金30884.32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649.57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算至2017年6月5日),以上合计34533.89元;2017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冯莉萍、代小振、张倩、宁夏盛世富元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莉萍、代小振、张倩、宁夏盛世富元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志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852元,由被告郑志军、冯莉萍、代小振、张倩、宁夏盛世富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张晓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