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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海龙、杨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龙,杨某1,王某1,左某1,左某2,左某3,李光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龙,男,1988年12月1日生,云南省蒙自市人,苗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蒙自市。诉讼代理人王鑫垠,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48年7月2日生,云南省蒙自市人,苗族,住蒙自市。(系被害人杨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46年4月3日生,云南省蒙自市人,苗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1,女,1989年5月16日生,云南省蒙自市人,苗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2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2,女,1992年6月5日生,云南省蒙自市人,苗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2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3,男,1999年5月28日生,云南省蒙自市人,苗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2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左业葵,男,1963年3月28日生,云南省蒙自市人,汉族,住址同上。(系左某3之父)原审被告人李光文,男,1981年12月14日生,云南省蒙自市人,苗族,农民,文盲,住蒙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光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云2503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光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李光文、询问了上诉人李海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1、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王鑫垠的代理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光文驾驶云25.36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蒙自市冷泉镇所本底公路往奋底村行驶至所本底公路K0+380m处时,遇其行驶方向前方右侧道路上被害人杨某2停放的面包车,因驾驶技术生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往左行驶避让该车辆时致使驾驶的拖拉机前保险杠左侧撞击到走在道路左侧边缘的杨某2,且拖拉机左后轮碾压了杨某2,造成被害人杨某2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蒙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光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2无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2死因分析推断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被钝性重物碰擦、碾压致头部、胸腹部及脊柱等多部位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同日,被告人李光文在明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另查明,被告人李光文于2016年6月27日与蒙自市冷泉镇所本底村委会三丫坡村的李海龙,以19000元的价购买了云25.362**号大中型拖拉机,并于当日给付了17000元,双方谈好于同月28日交付车辆,待车辆过户手续办完后再支付余款2000元。案发当日早上8时许李海龙交车给被告人李光文,并陪同其驾车回冷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龙以14060元向他人购买的二手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李光文支付给被害人的亲属人民币40000元。休庭后其向法庭交了17000元的赔补款。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光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可以认定为自首。案发后李光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肇事车辆由李海龙购买并使用,其系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李海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系农业人口,赔偿标准均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9020元/年×20年=180400元,被赡养人杨某1的生活费7331元/年×12年÷4人=21993元,被赡养人王某1的生活费7331元/年×10年÷4人=18327.5元,被抚养人左某3的抚养费7331元/年÷2=3665.5元,丧葬费按78904÷2=39452元,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每人每天70元予以支持,即3人×3天×70元/天=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光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业葵、杨某1、王某1、左某1、左某2、左某3因被害人杨某2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0400元、丧葬费39452元、误工费630元、被赡养人杨某1的生活费21993元,被赡养人王某1的生活费18327.5元,被抚养人左某3的生活费3665.5元,共计人民币264468元。由被告人李光文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龙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连带赔偿110000元。余款人民币154468元,由被告人李光文承担赔偿,扣除已支付的57000元,尚欠97468元。宣判后,李海龙不服,以“案发前他与被告人李光文已完成肇事车辆的付款与交付,他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李光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人和车辆所有权人均是李光文,应由李光文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王鑫垠认为案件发生前,李海龙已将车辆转让给李光文,车辆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为李光文,因此事故发生时的投保义务人应为李光文而非李海龙,一审认定投保义务人为李海龙系错判,且有全国多处法院的判例支持,一审判决李海龙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与李光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侵害了李海龙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权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光文驾驶云25.36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蒙自市冷泉镇所本底公路往奋底村行驶至所本底公路K0+380m处时,因驾驶技术生疏、操作不当致使驾驶的拖拉机前保险杠左侧撞击到走在道路左侧边缘的杨某2,并碾压到杨某2致其当场死亡。经蒙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光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2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李光文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另查明,云25.362**号大中型拖拉机系李海龙向他人购买的二手车,该车在未办理过户手续、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李海龙将该车出售给李光文。事故发生后,李光文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向一审法院交了人民币1.7万元的赔补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出警、到案及立案等情况。2、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光文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自然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于案发当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制图、拍照以固定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证实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光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2无责任,该认定书已告知相关当事人。5、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杨某2死因分析推断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被钝性重物碰擦、碾压致头部、胸腹部及脊柱等多部位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6、当事人血样提取通知书、血液乙醇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民警依法提取李光文的血液以送检,经检验李光文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7、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民警依法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均有效、车速不能计算,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8、拖拉机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证实李光文具有驾驶拖拉机的资格,肇事车辆买卖后未变更登记至李光文名下。9、证人李海龙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的买卖、投保情况及李光文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目击肇事车辆撞倒被害人杨某2,车轮压在杨某2身上致其死亡的情况。11、证人左某1的证言,证实是他人通知其母亲杨某2在冷泉出车祸去世的情况。12、被告人李光文的供述,证实他向李海龙购买肇事车辆的过程,并对案发当日驾驶肇事车辆撞倒被害人杨某2,车轮压到杨某2致其死亡的情况供认不讳。当时系路人报警,他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13、身份证、户口簿、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杨某2亲属的身份及民事赔偿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光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李光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光文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海龙在明知其出售的车辆手续不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仍将此车交付原审被告人李光文使用,事故发生后其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李海龙作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投保义务人李海龙和侵权人李光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李海龙的上诉理由和诉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鑫垠的代理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处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亚明审判员  李颖訸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武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