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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温光明、张祥珍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光明,张祥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光明,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祥珍,男,1954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温光明因与被上诉人张祥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温光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5万元,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实质就是“承包合同”,并非“份额转让”合同,更非“股权转债权”合同。1、从合同内容本身来看:(1)、第一段“经过股东研究协商(橙乡苑大酒店)所有经营业务由股东内部个人承包方式承包经营”;第7条“下届承包只允许内部股东招标即可”;再结合页末的“发包方”、“承包人”字样,说明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明确酒店经营方式为“股东内部个人承包”,并提前约定了“下届承包”人的选择方法。由此可见,作为(庐陵阁)《酒店承包合同书》的7名承包人,一致认可橙乡苑大酒店的经营方式为:7人中的1人单独作为承包人经营酒店,其余6人作为发包人不参与管理,承包期届满时,7人中有承包意愿的通过招标方式竞选,原承包人有优先承包权。这表明了本合同期满后,橙乡苑大酒店仍要继续经营且承包人可能更换,明显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等“将合伙份额全部转让”不符,合伙份额一旦全部转让,原合伙人就都不再是“股东”,不能成为橙乡苑大酒店的发包人,更不能通过招标方式竞选下一任的承包人,而《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期满后,除了上诉人,就再也没有其他发包人和承包人,这与合同内容是矛盾的。(2)、第1条是整份合同中唯一约定向发包人给付金钱的内容,原文是“按原始股本金,按银行1分利息每月支付股东”,整条没有向发包人支付或归还股本金的约定。第9条“承包人与各股东支付关系如下”列出了各发包人及承包人的股本、月息,结合第1条的内容可知,第9条明晰了第1条需支付的月息金额,同时明确了各发包人及承包人的股本金额,但绝无承包人需归还发包人股本的字样或意思表示。值得注意的是第9条中同样列出了承包人即上诉人的股本、月息,若如一审判决所言:该合同实质是被上诉人等发包人将份额全部转让给上诉人,那为何要列出上诉人的股本和月息?这岂非多此一举。事实是,这份《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同时是一份范本,在合同期满时,只要更换横线上的承包时间,更换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签字、日期,就可以作为下一份承包合同继续使用。从合同设计来说,期限届满后,承包人可能变更为6名发包方中的任一人,而届时此人将在下一个承包关系中向上诉人等支付月息,若如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合同期满时“归还合伙份额转让价款”,且不说谁来做下一个承包人,就算有承包人,他该向谁支付月息?这样的合同设计岂非毫无意义?这是第二个矛盾点。(3)、合同第7条约定“在承包期间,所有股东股权只能在本酒店股东内部转让,下届承包只允许内部股东招标即可,股东不得提出退出股本金……如有特殊情况急需用资金,应提前向承包人协商同意后方可退回股本金和本月利息”,这是对股权转让和退伙的约定。从股权转让方式来看,合同签订后股权还能转让给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人,这表示在合同签订时,7人并未合意发包方6人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上诉人;从股东退伙的约定来看,必须承包人同意才能退回股本金,如果承包人不同意,就无法退回,这不符合“份额转让”的特征。如果是“份额转让”,无论承包人是否同意,只要条件成就,承包人就必须退回股本金,没有选择余地。纵观整份合同,没有涉及任何承包人必须退回股本金的字样和条件,可见这根本不是一份书面结算或份额转让协议,这是第三个矛盾点。2、从合同与其它材料结合来看:(1)、与(庐陵阁)《酒店承包合同书》结合。(庐陵阁)《酒店承包合同书》是上诉人与张祥珍、刘三生、江小华合伙作为承包方与庐陵阁酒店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之后被上诉人、洪定浪、李福龙三人陆续加入,因此该合同的承包方实际共有7人。7人共同承包庐陵阁酒店(后更名为橙乡苑大酒店),承包期限8年(2015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7人接手后,经营了一段时间,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了《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约定今后以个人承包方式经营并由承包人向其他人支付月息,期限2年,期满即止。结合两份合同可知:作为庐陵阁酒店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共7人,包括上诉人)有8年的承包时间,而作为《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只有2年的承包期限,2年期满时如无新的承包人,橙乡苑大酒店将由7人收回自营。若如一审判决所言,被上诉人等6人已将份额全部转让给上诉人,那么上诉人签订的《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就不是2年期的合同,而是8年的合同,否则剩下的6年由谁来经营呢?这是第四个矛盾点。(2)、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相结合。合同第3条约定“承包人必须跟每位股东实际投资人打借条,作为股本的保险性”,被上诉人正据此认为股权己转为债权。但结合“收款收据”的内容“今收到…橙乡苑大酒店股金…元…月利息…元”及落款“经手人”字样可知,该收据只是一份证明而非借据,证明内容只是:被上诉人等交来的酒店股金数额、依据《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计算的具体利息金额、以及由上诉人经手。“收据”中甚至没有显示收款人是上诉人,从表面上看,这些款项的交付对象更符合是橙乡苑大酒店而非个人。由此可见,这份收据仅只是一份证明,用来证实股东的股金数额和月息数额(关于“月息”实质是承包金性质,详见后文),这与合同第3条内容不符。如果依据合同第3条,“收据”中的字样就应当是“借款”或“欠款”而非“股金”,落款就应当是“欠款人”或“借款人”而非“经手人”,但被上诉人等对此“收据”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可以视为是被上诉人等的认可,由此“股转债”并非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实质上并未就“股权转债权”达成合意。(3)、与张祥珍等签字的《报告》相结合。在上诉人停止经营后,被上诉人等6人(包括上诉人,江小华已退伙)作为乙方要求(庐陵阁)《酒店承包合同书》甲方退还20万履约保证金未果,遂出具书面报告,请求派出所领导出面调解。该报告中,除已退伙的江小华,其余6人作为承包方整体,向发包方索要保证金。若如一审判决所言,被上诉人等与上诉人达成一致,已将庐陵阁酒店承包份额全部转让给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等就已经不是庐陵阁酒店的承包方,何来身份要求甲方返还保证金呢?这是第6个矛盾。(4)、与江小华的退出声明相结合。江小华是最早与上诉人一起签订庐陵阁酒店承包合同的人之一,他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一份亲笔声明,声明其退出8年承包协议,“股份已从亏损中抵消”。需要注意的是,这份声明是在《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签订之后作出的。如果依据一审判决的逻辑,签订合同时即转让8年承包份额,那么江小华只要每月拿固定利息,到期拿回转让款就好了,为什么要中途退出并写出“股份已从亏损中抵消”呢,这是第7个矛盾点。综合以上7个矛盾可知,《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既非“股权转债权”合同,也非“(8年承包)份额转让”合同,而是实实在在的“承包经营合同”。首先,合同的条款设计中体现了延续性,并非一次性的转让、转债合同,而是作为一个合同范本,打算使用8年。从第5条的承包时间、续包条件到第7条的下届承包人选资格,结合庐陵阁酒店承包合同的8年承包期、20万履约保证金解约不退,处处显示了2015年4月2日的《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只是庐陵阁酒店8年承包期中的2年转包,2年期满后可能续包或更换承包人继续转包,届时《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就会换一个时间、人名,继续下一段承包关系。由此可见,该合同并非一次性的转让或转债合同,而是被设计为可以循环使用的合同范本,这符合承包合同的订立习惯。其次,合同通篇没有要求承包人(上诉人)给付发包人股本金或转让款的内容,只是每月支付固定月息。虽然叫做“月息”,但实际是承包金的性质:固定时间、固定金额、承包期满停止给付,这三个特征足够说明“月息”并非基于债权,而是基于承包权。再次,合同第3条与实际出具的“收据”相互矛盾,说明双方并未就“股权转债权”达成合意,第3条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由此可知,《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是实实在在的“承包合同”,承包方应在承包期限内按时给付承包金性质的“月息”,发包方应在期限届满后选择新的承包人或收回自营。二、上诉人已于2016年6月初停止经营橙乡苑大酒店,结合被上诉人等签字的2016年6月16日书面报告可推断,被上诉人等已知并同意上诉人停止经营橙乡苑大酒店,上诉人无需支付6月至7月的“月息”。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3.5万元并非归还的股本金,被上诉人是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3.5万元是在上诉人停止承包经营橙乡苑大酒店之后,需要被上诉人等配合取回在庐陵阁酒店承包合同中交给甲方的20万元押金才交给被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返还3.5万元并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祥珍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时在答辩状、反诉状和上诉状中已自认本案答辩人等人的股权已转化为债权。在一审法院,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温光明的答辩意见》,在该份材料第二面第九行写到“原告等人见营运状况不佳,投资款告罄,遂打起退堂鼓,不想再继续经营,又不敢承担投资失利、本金亏光的后果,就干脆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投资款转借款,让被告承担所有亏损。”在反诉状中,上诉人也陈述“同年4月2日,张祥珍等六人与反诉人签订《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约定将已花完的投资款转借款,反诉人不但要返还本金,还要按月支付利息。”在上诉状第二页第5行也写明“并约定了股权转让方式”。从上诉人在三份材料中的陈述,说明在签订《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的时候,上诉人已知道答辩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将投资款转借款,将股权转化为债权,上诉人也同意签订合同,说明双方的真实意思都是一致的,都是要将投资款转借款,即股权已转化为债权。二、本案的《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实质是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从内容约定可以明显得出,答辩人的股权已转化为债权。因股东众多,各股东对酒店的经营方式、经营观念不同,导致了各股东的矛盾,为此,为了让橙乡苑大酒店正常规范有序运转,经过所有股东的同意,决定将股本金转化为借款,按借款金额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但同时约定借款暂时不能收回,在此情况下,由各合伙人签订了一份《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该合同,不管是从内容上,还是从各股东的真实意思,均表明《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实质是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条1条规定了借款月息为一分;第3条规定,上诉人须向每位股东实际投资人打借条。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也确实按约定向答辩人写了借条,事后也支付了利息,说明答辩人等人的股金己转化为借款。合同第7条规定,在承包一年后如有特殊情况急需用资金,应提前向承包人协商同意后方可退回股本金和利息。这说明答辩人等人的股权已转让给了上诉人,否则就不可能存在退回股本金和利息的说法,更不可能是只要承包人同意即可以退回股本金。因为本案答辩人等人的股本金已作为借款借给上诉人,答辩人并没有收回股本金,因此,在《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中就写有股东及股东股权的说法,合同有关股东股权的约定实质就是债权人的债权转让的约定,用以约束答辩人等人,从而保证借款使用的稳定性,保证上诉人经营时的资金需求。不能以此字眼就认定为答辩人还是股东,更不能以此就否认《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的性质。合同第7条约定的“下届承包只允许内部股东招标即可”规定,是约束上诉人股权再转让限制,是为了保证答辩人的借款能够得到偿还。三、从上诉人签订《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后实施的行为来看,也能得出答辩人的股权已转化为债权。1、上诉人提出庐陵阁的《酒店承包合同书》的承包年限与《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不同,从而来说明是承包合同。这种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庐陵阁的《酒店承包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作为答辩人等人,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上诉人,则如何处理庐陵阁的《酒店承包合同书》是上诉人的问题,客观上,上诉人也确实如此操作的,2016年6月上诉人停止经营后,即与发包方解除了庐陵阁的《酒店承包合同书》,并将押金20万元也抵了房租交给了发包人。而上诉人实施这些行为,并没有与答辩人等人进行任何商量。2、江小华的退出声明,可以证明答辩人的股权已转化为债权。江小华的退出声明,写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2日,内容是“本人退出橙乡苑大酒店八年承包协议的权力义务,2015年12月12日以前酒店债权债务已分摊清楚,股金已从亏损中抵消。退出人:江小华。认可人:刘三生、温光明。”从该声明可以看出退出声明签订的主体是江小华和刘三生、温光明,债权债务是截止到2015年12月12日以前,退出人退出的是橙乡苑大酒店八年承包协议的权力义务。则证明,橙乡苑大酒店八年承包协议的权力义务在2015年12月12日时的实际承受人为江小华、刘三生、温光明三人(造成这种事实应当是上诉人温光明签订承包合同后再与刘三生及江小华合伙经营,营业执照的变更也可以证明),在江小华退出时,江小华、刘三生、温光明三人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可以说明答辩人的股权已转化为债权,要不然,江小华能否退出股份,不可能由上诉人和刘三生二人来决定。也不可能陈述为“2015年12月12日以前酒店债权债务已分摊清楚”因为在2015年4月2日已签订了《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签订合同之后的债权债务应与江小华已无关了,如此陈述,只能说明江小华、刘三生、温光明三人是合伙关系,其“股金从亏损中抵消”是指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2月12日经营期间的亏损。3、上诉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也证明,答辩人的股权已转化为债权。一审法院已查明,2015年4月2日已签订了《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后,在2015年5月19日,“南康区橙乡苑大酒店”的经营者登记为温光明,2015年12月7日主动申请登记注销,2016年1月7日,“南康区橙乡苑大酒店”的经营者登记为刘三生。结合2015年12月12日江小华的退出声明,可以得知在上诉人在2015年4月2日签订《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后,又与江小华及刘三生合伙经营南康区橙乡苑大酒店,但因经营不善,江小华于2015年12月12日退出,并与刘三生、温光明进行了结算。之后,“南康区橙乡苑大酒店”的经营者变更为刘三生。从这个过程,说明上诉人已承受了庐陵阁的《酒店承包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可以决定原股东江小华是否退出股份,并可以决定变更“南康区橙乡苑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这些均证明答辩人的股权己转化为债权。4、在上诉人经营“南康区橙乡苑大酒店”后,将餐饮部转让给他人经营,没有告知答辩人等人,也没有问过答辩人,上诉人该行为也表明答辩人等人的股权已转让给上诉人。四、上诉人在停止经营橙乡苑大酒店后,归还张祥珍3.5万元股本金的行为,进一步证明本案的股本金已转化为借款。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支付给张祥珍3.5万元费用,是为了要答辩人等人配合上诉人到甲方处要回20万元押金才支付的,这与事实不符。在上诉人停止经营橙乡苑大酒店后,确实要求过答辩人等人配合上诉人到甲方处拿回20万元押金,答辩人也予以了配合,联名写报告到当地的金鸡派出所,要求相关单位配合到甲方处拿回20万元押金,但张祥珍并没有以此为由胁迫上诉人,上诉人归还3.5万元股本金是自愿支付的。且要求答辩人等人配合到甲方处拿回20万元押金的行为,也说明上诉人已实际承受了庐陵阁的《酒店承包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六、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6年6、7月份的利息,有法律依据。双方在《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了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因此,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6年6、7月份的利息,在此期间,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祥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2000元(2016年6月-7月按1%月息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张祥珍、江小华、刘三生与被告温光明四人合伙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赣州市南康区泓泰家具城A区对面安置点庐陵阁酒店业主王长根、龙活仔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酒店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庐陵阁酒店,承包期限共8年(2015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承包金为80万元/年,第一次交付一个季度的承包金并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在此期间,案外人洪定浪、李福龙、陈永生三人入伙共同经营。2015年3月5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南康区橙乡苑大酒店,经营者为张祥珍,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号为360782600396122。2015年4月2日,张祥珍、刘三生、江小华、洪定浪、李福龙、陈永生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温光明作为承包方签订《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内容为:为了酒店正常规范有序运转管理,经过股东研究协商(橙乡苑大酒店)所有经营业务由股东内部个人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已现定以下协议:1、在其他股东不参与管理的情况下,为了股东的股本金稳定,让股东投资无风险投入股本金。按原始股本金,按银行1分利息每月支付股东,在每月1日之前支付给股东个人账上,承包人承包酒店所有经营,经营范围(按营业执照)。如逾期没有支付利息,股东可有权随时终止承包人合同,并给予相当惩罚。2、承包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自主经营,其他股东无权干涉。3、承包人必须跟每位股东实际投资人打借条,作为股本的保险性。4、酒店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租金工资和其他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即每年八十万租金由承包人支付)。5、承包时间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到期如承包人有意向续签合同,股东可以优先原承包人承包。6.酒店原有的股东在协助承包人经营过程中要有着团结,平和一致心态不得对外透露酒店所有业务机密。保留股东名誉的前提下,要无条件协助关照承包人一切业务以及酒店生意。7、在承包期间,所有股东股权只能在本酒店股东内部转让,下届承包只允许内部股东招标即可,股东不得提出退出股本金,承包一年后如有特殊情况急需用资金,应提前向承包人协商同意后方可退回股本金和本月利息。8、股东来酒店消费同样以VIP客户享受酒店最低折扣,同时可以提出宝贵意见。9、承包人与各股东支付关系如下:总股本55万元,每月利息5500元。张祥珍股本10万元,月息1000元;刘三生股本10万元,月息1000元;江小华股本10万元,月息1000元;温光明股本10万元,月息1000元;洪定浪股本10万元,月息1000元;李福龙股本3万元,月息300元;陈永生股本2万元,月息200元。被告温光明根据结算后确定的股本向原告张祥珍出具收款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张祥珍橙乡苑大酒店股金10万元正(¥100000.00元)月利息1000.00元经手人温光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温光明每月向原告张祥珍支付利息1000元至2016年5月,并归还了部分股本金35000元。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调取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南康区橙乡苑大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2015年3月5日登记注册,经营者张祥珍,工商注册号为360782600396122,2015年5月14日主动申请登记注销;2015年5月19日登记注册,经营者温光明,工商注册号为360782600410683,2015年12月7日主动申请登记注销;2016年1月7日登记注册,工商注册号为360782600455679,经营者刘三生,经营状态为在业。一审法院认为,1、虽然南康区橙乡苑大酒店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庭审查明该酒店成立后实际由张祥珍、刘三生、江小华、洪定浪、李福龙、陈永生、温光明合伙经营。张祥珍、刘三生、江小华、洪定浪、李福龙、陈永生与温光明签订的《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实质为合伙人在结算后,原告等人将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温光明,由被告温光明享有该酒店的全部利润、承担风险及亏损,接收原酒店核算后的债权债务。该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温光明应于2017年3月5日归还合伙份额转让价款。但被告已于2015年12月7日注销南康区橙乡苑大酒店的行为结合王长根出具的证明及原告2016年9月25日拍摄的照片可知被告实际不在经营该酒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合伙份额转让价款及所欠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2、针对被告反诉请求确认《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第1条无效,该约定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在合伙人内部具有约束力,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另被告抗辩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主张合同无效,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被告逾期未支付利息且未经营该酒店的情形下,根据《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第1条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理据充分。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判决:一、本诉被告温光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诉原告张祥珍支付67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温光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合计1252.5元,由被告温光明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光明以其与被上诉人张祥珍及案外人陈永生、洪定浪、李福龙等人签订了《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的“月息”是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按时给付发包方的承包金为由,主张驳回被上诉人张祥珍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上诉人温光明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和反诉状中均承认,被上诉人张祥珍等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将合伙投资款转为借款的事实;《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相对方退回投资款和利息应提前经承包人,即上诉人温光明协商同意后方可,而不是经与全体合伙人或其他合伙人协商同意;二审询问时,上诉人温光明自述,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后,其又于2016年1月将酒店转包给刘三生经营并办理了企业经营者的信息变更,但未经被上诉人张祥珍及《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的其他合同相对方的协商同意。从《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合同签订后的履行状况、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已通过签订《橙乡苑大酒店承包合同》,达成由上诉人温光明以借款形式退还被上诉人张祥珍的退伙财产份额结算款的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温光明支付被上诉人张祥珍尚欠的借款本息67000元,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温光明主张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给付被上诉人张祥珍3.5万元。但是,上诉人温光明就该抗辩主张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温光明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温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温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碧华审 判 员  雷勉励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曾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