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海江、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江,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1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江,男,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卫某某,男,1995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盗窃于2017年2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江、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江、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海江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卫某某多次至本市虎丘区康佳花园、马涧三区等地实施盗窃,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12286元的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江、卫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海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卫某某在第二、第四、第五笔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三笔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江、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海江、卫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海江伙同他人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百搭棋牌室,窃得被害人石某店内香烟数包。2、2017年12月13日早晨,被告人王海江、卫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朱藤花浜24号民房三楼一房间,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摩托车1辆。3、2017年2月6日早晨,被告人王海江、卫某某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沈巷村兰州拉面馆,被告人卫某某望风,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7200元。4、2017年3月13日早晨,被告人王海江、卫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康佳花园73幢13号车库,窃得被害人王海江价值人民币879元的杂牌电动车1辆及价值人民币2595元的步步高牌SmartS1型家教机1台。5、2017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海江、卫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马涧花园三区10幢18号车库,窃得被害人雷某某价值人民币1612元的黄金戒指1枚等物品。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海江、卫某某因抢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查获部分盗窃赃物,被告人王海江、卫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海江苹果手机1部、汽车钥匙1把,扣押步步高牌SmartS1型家教机1台和杂牌电动车1辆等物品、扣押卫某某kingsun牌手机1部、美元2张,人民币2元。步步高牌SmartS1型家教机1台和杂牌电动车1辆发还了被害人王海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江、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石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海江、雷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记录,鉴定书、价格认定书,购物发票,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海江、卫某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江、卫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海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卫某某在第二、第四、第五笔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三笔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江、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江、卫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及提请分别从重、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王海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王海江、卫某某共同退赔未追缴的赃物、款,其中,应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八千八百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周海文七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雷华强人民币一千六百十二元。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余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傅俊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