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品华与被告张译、张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品华,张译,张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660号原告:杨品华,男,194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宾县,现住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英,女,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宜宾县,现住宜宾县,系杨品华之女。被告:张译,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筠连县,现住宜宾县。被告:张均,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筠连县,现住宜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44695546C,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主要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895009。原告杨品华与被告张译、张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英、被告张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张译、张均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误工费1500元/月×6.5个月=975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12年×10%=34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62252元;⒉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前述损失6225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6时10分,被告张译驾驶被告张均所有的川QCT×号小型轿车,沿城北新区由二中往北新国际方向行驶,行至培根小镇小区门口,与行人即原告杨品华相刮撞,造成原告杨品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张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品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品华当场晕厥,由路人拨打120送至宜宾市工人医院,诊断为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发性高血压病;经住院治疗两天后补充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头皮血肿、双侧筛窦炎;2016年10月27日补充诊断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因长期住院,在住院期间又感冒,于2016年11月24日又补充诊断为肺部感染。经住院治疗90天后于2017年1月18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嘱禁饮食、半流质饮食,出院时医嘱:⒈出院后继续治疗;⒉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共用去医疗费约20000元。此医疗费已由被告方支付,医疗费票据在被告手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C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20日0时起到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付分文。原告曾于2017年4月17日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鉴定,法院组织原、被告几方选择鉴定机构,经摇号确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于2017年5月3日到宜宾县法院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于2017年6月5日出具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⒈被鉴定人杨品华的伤残等级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⒉被鉴定人杨品华不存在必然产生的后续医疗项目,故暂无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杨品华支付鉴定费2900元。被告张译未作答辩。被告张均辩称,事故车辆川QCT×号系被告张均所有,被告张译是被告张均儿子,张均驾驶川QCT×号车是帮被告张均开车。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QCT×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445.33元(含到宜宾蜀南医院核磁共振检查费470元)。医疗费中有1100元系自费药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均垫付的医疗费19345.33元(已扣除1100元的自费药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该再支持误工费;营养费应当有依据,否则不予认可;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即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杨自英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QCT×行驶证、张译驾驶证、病历及费用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自英房产证、宜宾绿城物业管理公司与宜宾柏溪镇金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双谊镇堰丰村民委员会证明、川QCT×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业保险单,以及保险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⒈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系原件,且系各方参与下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故予以采信;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与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原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只认为其中有自费药费用,而对其真实性并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张均系川QCT×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张译系张均之子。张均为川QCT×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0月21日6时10分,张译驾驶川QCT×号小型轿车沿城北新区由二中往北新国际方向行驶,行至城北新区培根小镇小区门口,与行人杨品华相刮撞,造成杨品华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11201602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译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品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杨品华受伤后,送宜宾市工人医院宜诊断为⒈轻型脑伤、⒉全身多处挫伤、⒊全身多处挫伤、⒋腔隙性脑梗死、⒌头皮血肿、⒍双侧筛窦炎、⒎胸8椎压缩性骨折、⒏肺部感染,经住院治疗90天于2017年1月18日15时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⒈出院后继续治疗、⒉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共用去医疗费20445.33元(含住院期间到宜宾蜀南医院磁共振检查费470元)。张均支付了杨品华的前述医疗费20445.33元。杨品华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记载2016年10月21日7时医嘱禁饮禁食、当日18时医嘱半流质饮食。杨品华向法院起诉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在立案前召集各方经摇号选定四川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7年5月3日,四川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品华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⒈被鉴定人杨品华的伤残等级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⒉被鉴定人杨品华不存在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项目,故暂无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杨品华支付鉴定费2900元。杨品华自2011年起居住在其女儿杨自英与赵建民共有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铁北新区(阳光新园)3幢-1层2单元2号房屋内。本院认为,被告张译驾驶川QCT×号小型轿车与行人杨品华相刮撞,造成杨品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参与诉讼的各方对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此事故所作认定,即被告张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品华无责任。原告杨品华受伤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川QCT×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川QCT×号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川QCT×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由承保川QCT×号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杨品华自2011年起居住在宜宾县柏溪镇铁北新区(阳光新园),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12年×10%=34002元。原告杨品华受伤时已年满67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又未举出证据证明误工减少了收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9750元,不予支持。虽病历长期医嘱有禁食记载,但无加强营养或补充营养的医嘱,故原告杨品华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不予支持。虽鉴定意见无后续医疗费,但原告杨品华作为非医疗专业人员,并不清楚其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而其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故其申请后续医疗费鉴定并非恶意,且鉴定费系确定损失程度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费药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被告张均认可医疗费中有1100元自费药费用,属被告张均自认;故认定医疗费20445.33元中有1100元属自费药费用。原告杨品华本次交通事故伤的损失有:医疗费20445.33元(含1100元自费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4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70247.33元。前述损失中扣除自费药费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22045.33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045.33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四项合计4710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张均所垫付的医疗费20445.33元,扣除其认可的自费药费用1100元后所余的19345.33元,应予抵扣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被告张均。被告张译帮其父亲被告张均开车造成原告受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接受张译劳务的被告张均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品华损失498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均垫付款19345.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品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计678元,由原告杨品华负担128元、被告张均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