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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雷仙琳诉曹教祥、李金秀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仙琳,曹教祥,李金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491号原告雷仙琳,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曹教祥,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李金秀,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永兴县。系被告曹教祥之妻。原告雷仙琳与被告曹教祥、李金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仙琳、被告李金秀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曹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曹教祥为了实施信用卡套现的非法经营目的,骗取原告在工商银行国庆南路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2012年5月11日,工商银行国庆南路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622XXX的《牡丹信用卡(个人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原告领卡后,被告以提高授信额度为由骗取原告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5月15日,被告曹教祥在湘信米业批发部刷卡套现50000元,该款全部被曹教祥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7月9日,被告曹教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北湖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由于曹教祥刷卡消费后一直没有归还,工商银行国庆南路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向10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本息53496.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本案所涉50000元实际系曹教祥使用并消费,被告李金秀和曹教祥是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金秀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银行卡登记所有人,在依法承担了还款义务后,对曹教祥、李金秀享有追偿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利息3496.7元及诉讼费864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936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证据2、曹教祥的讯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1、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曹教祥时当场收缴的25张银行卡中,卡号为622XXX的工商银行卡(卡主为雷仙琳)实际由曹教祥占有并使用;2、曹教祥将持有的银行卡通过其注册的湘信米业批发部POS机刷卡套现,套现所得用于其日常消费或者用于放贷;3、曹教祥与工商银行周国平等人相互串通,采取办理假房产证、营业执照、行驶证等证件,用于违规办理信用卡;4、本案所涉50000元并非雷仙琳使用和消费,而是由曹教祥使用并用于个人消费生活。证据3、原告雷仙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1、622XXX的工商银行卡实际是由曹教祥负责办理的,且办理之后就一直由曹教祥持有;2、办理信用卡过程中所使用的房产证、营业执照等虚假证件都是曹教祥提供的,曹教祥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对于信用卡的审核和办理存在相互勾结的违规情形;3、本案所涉50000元实际是被曹教祥套现使用,并非雷仙琳使用消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曹教祥套现后拒不归还银行透支款后,雷仙琳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证据4、POS机套现已查证持卡人员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所涉50000元系曹教祥通过湘信米业批发部POS机套现使用,且套了一次现就再也没有还过了。证据5、(2013)郴北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曹教祥使用他人的信用卡,通过湘信米业批发部名义申领的POS机,非法套现18963138元,被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为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案所涉50000元属于曹教祥刷卡使用并用于消费使用。证据6、民事起诉状、(2016)湘100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10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1、2016年1月27日,工商银行国庆南路支行向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贷记卡本金50000元、利息3496.7元、滞纳金21250元;2、北湖区法院判决原告偿还本息合计74746.7元,但认定原告可以向曹教祥另行主张权利;3、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定原告应偿还本息合计53496.7元,没有支持工商银行要求原告偿还滞纳金。理由是工商银行存在过错。证据7、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按照生效法律判决,主动支付了本息53496.7元及诉讼费864元,取得了追偿权。证据8、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因为盗刷卡未还造成黑名单,需要被告替被告曹教祥消除不良征信。被告曹教祥、李金秀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1、被告曹教祥没有骗取原告办理牡丹信用卡,而是原告自己去办理的。2、刷卡消费后被告曹教祥将消费款已经交付给原告,她将卡继续留在被告曹教祥这由被告曹教祥养卡,所谓养卡就是每月把钱存进去又刷出来。3、征信问题是因为当时被告曹教祥已被临武县公安局抓捕,无法继续帮她养卡。她的卡现在还在临武县公安局。被告曹教祥因养卡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刑事追究。被告曹教祥、李金秀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被告曹教祥、李金秀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证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原告是邮政银行工作人员,为了保住原告的工作,被告没有向公安机关透露说是套现。且笔录中提出已经把卡给了原告。证3有异议,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是假的。证4有异议,2012年5月15日刷了这次卡被告就直接把现金给了原告,2012年7月9日被告就被公安机关抓了,没办法再代还。证5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刷的50000元被被告消费了。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证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中按法律文书交付工商银行的款项没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追偿权。证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雷仙琳与2012年3月15日在在工商银行国庆南路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2012年5月11日,工商银行国庆南路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622XXX的《牡丹信用卡(个人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原告雷仙琳领取该卡后交被告曹教祥,并将信用卡密码告知被告曹教祥。2012年5月15日,被告曹教祥在湘信米业批发部刷卡套现50000元。该款一直没有归还,予以拖欠。工商银行国庆南路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向10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本息53496.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二、2012年7月9日,临武县公安局对被告曹教祥的讯问情况:“问:你手上现有多少张信用卡?答:我的工行卡、6月份调到可透支50万元,我老婆李建秀一张10万元的,刘付社(是我舅公)、雷仙琳、李霞、李海花(姨妹子)”。2012年10月29日,临武县公安局对被告曹教祥的讯问情况:“问:你都是如何使用李金秀、张艳、周国平、雷仙琳、李霞等人包括你自己的信用卡的?答:我除了正常消费外,还用信用卡的钱套现出来对他人放贷”。本院(2013)郴北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曹教祥于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利用原告及其他人的信用卡在POS机非法套现结算20笔,共计2415102元。该判决以被告曹教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三万元。三、被告曹教祥、李金秀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教祥利用原告及其他人的信用卡在POS机非法套现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雷仙琳将其信用卡交被告曹教祥,并将信用卡密码告知被告曹教祥,被告曹教祥用该卡在POS机套现50000元没有将套现款项交付原告,双方则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曹教祥在POS机套现50000元后是否将套现款项交付原告。原告陈述被告曹教祥没有将套现款项交付原告。被告曹教祥提出已将套现款中49500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原告,另500元作手续费。根据原告的信用卡一直在被告曹教祥处;被告曹教祥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使用李金秀、张艳、周国平、雷仙琳、李霞等人包括其自己的信用卡除了正常消费外,还用信用卡的钱套现出来对他人放贷”等事实,本院对被告曹教祥“已将套现款中49500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原告以及原告将卡继续留在被告曹教祥这由被告曹教祥养卡”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曹教祥没有将套现款项交付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曹教祥支付原告50000元、利息349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借信用卡是有过错的,原告要求被告曹教祥支付其已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教祥、李金秀系夫妻关系,债务形成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教祥、李金秀偿付原告雷仙琳50000元,利息3496.7元,合计53496.7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雷仙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曹教祥、李金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雷仙琳负担127元,由被告曹教祥、李金秀负担1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纳新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