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执异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198号案外人八方物流(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榕南路10号金山碧水榕城广场7号楼3层05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73759123。法定代表人吴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家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伙星,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99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E栋9层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15499521-5。法定代表人张水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珂、周腾,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杨清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维。被执行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6区18号楼。法定代表人韩铁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八方物流(福州)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交付钢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八方物流(福州)有限公司称,存放于常熟市经济开发区兴港路36号长江1、2号仓库内的钢材有33800.8828吨系该公司购买并存放,且其中部分钢材是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该公司出具的仓单。此外,多家当地银行和企业也在对该仓库内的钢材主张权利。故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中止对上述钢材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闽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位于常熟市经济开发区兴港路36号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长江1号库、2号库中编号为SN20120413001、SN201200604001、SN20120523001、SN20120509001、SN20120516001、SN20120626001、SN20120703001、SN20120703002、SN20120712001、SN20120802001、SN20120802002、SN20120802003、SN20120802004、SN20120802005、SN20120802006号的《进仓确认单》项下的钢材34152.166吨或查封、冻结、扣押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值的财产(144727971.36元)。2012年10月3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了该裁定确认的《进仓确认单》项下的钢材。之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9月11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8月31日对上述钢材进行了续封。2015年5月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闽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钢材34152.166吨(规格数量见《进仓确认单》),若交付不能,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价款损失144727971.36元;二、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钢材34152.166吨(规格数量见《进仓确认单》,)”部分;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若交付不能,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价款损失144727971.36元”部分。2016年1月20日,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执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2)闽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向上述钢材仓储仓库产权人常熟长江港务有限公司发出(2016)闽02执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将上述钢材交付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方物流(福州)有限公司遂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2)闽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述《进仓确认单》项下钢材应交付给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方物流(福州)有限公司以该钢材中的33800.8828吨系其购买并存放,以及有多家银行和企业也在对该钢材主张权利为由要求中止对该钢材的强制执行,实质是对本案执行依据有异议。由于执行程序并无权通过重新审查而改变执行依据确定执行的内容,对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有异议的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办理,故八方物流(福州)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八方物流(福州)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纪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莹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PAGE 搜索“”